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2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王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金某某本人借用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33人身份证信息,虚构贷款用途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获得贷款221万元。取得贷款后,金某某改变了贷款用途,将这些贷款用于做葡萄汁生意,贷款已全部损失。案发后,金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21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卢某某、宋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李某甲、周某乙、董某甲、林某、姜某证言,书证协议书,贷款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电汇凭证及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缓刑,现处于缓刑考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信用社工作人员都知道我经营葡萄酒厂,也允许以这种方式贷款,我主观上不是故意骗取。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王君庆对指控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贷款本金已全部还清,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吊销情况证明、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及查验稽核清单48张(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葡萄原汁制造,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1年7月18日,该公司被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至2010年间,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因缺少经营资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便组织他人利用身份证冒名贷款,先后假借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董某甲、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刘某、孙某某、隋某、金某丙、李某乙、林某、金某甲、李某丙、徐某甲、姜甲、梁某某、姜某、金某乙、崔某甲、张某某、梁某、李某丁、崔某乙、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刘某甲、班某某、邹某某33人名义,虚构发展五味子、人参等贷款用途,在集安市太王信用社、黄柏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33笔,共计贷款本金223万元,用于公司从事葡萄汁生产和偿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除刘某、金某丙、李某乙、邹某某贷款15.5万元外,其余贷款207.5万元,在归还本金2万元后,又重新办理转贷手续。转贷后,贷款变更为21笔,本金总额为221万元,案发前均已逾期,仍未归还。
案发后,贷款本金被全部追回,返还给集安市太王信用社和黄柏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因为做葡萄汁生意缺钱,我就借用别人身份证,以种植人参、五味子、葡萄等理由从信用社顶名贷款,后期又借贷还息再转贷。2006年至2010年之间,我联系青石信用社主任卢某某,共办理贷款14笔,分别是崔某某9.5万元,陈某某、董某某、董某甲、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周某乙每人9万元,刘某、孙某某、隋某每人4.5万元,金某丙、李某乙每人3万元;2006年,我联系太王信用社主任周某某,办理两次联保贷款,第一次是借用林某、金某甲、李某丙、徐某甲、姜甲、梁某某、姜某、金某乙、张某某、梁某、李某丁的身份证办理联保贷款60万元,到期后我偿还1万元本金和全部利息,将贷款变成担保贷款,分别是林某25万元、姜某19万元,崔某甲15万元;第二次是借用崔某乙、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刘某甲、班某某的身份证办理联保贷款57万元,到期后我偿还1万元本金和利息,将贷款变更为担保贷款,分别是依某20万元、赵某甲19万元、曹某某17万元;我还在太王信用社以邹某某名义办理一笔5万元贷款。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我任太王信用社主任时,金某某加工葡萄汁需要用钱,就到太王信用社找我贷款,我让信贷员赵某某、丁某某给办理的贷款手续,我给审核签字。当时信用社就是贷户联保和保证贷款两种,所以金某某就用别人的身份证顶名贷款,一共贷款100多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我任太王信用社信贷员时,经我手为金某某办理60万元联保贷款,一共是12个人,每人贷款5万元,金某某和这12个人都去了,不是一天去的,都是他们自己签字的,我记得有金某甲、崔某甲和林某,其他人记不住了。2010年贷款到期,还完利息后,金某某又找人转贷成3笔担保贷款,是林某25万元、姜某19万元、崔某甲15万元,一共是59万元,还了1万元本金。2010年以后,金某某没有还过利息。
4.证人丁某某证言,2006年,我任太王信用社信贷员时,经我手为金某某办理6笔担保贷款,当时金某某找12个人去签的字。贷款到期后于2010年,金某某还清利息,又找人转贷成17万元、19万元和20万元共3笔担保贷款,再没有还过利息。
5.证人卢某某证言,2006年和2007年,我任青石信用社主任时,金某某找我说有几个老百姓要贷款,我让信贷员周某甲调查核实后,我审批放款,我记得有崔某某9.5万元,陈某某、董某某、董某甲、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周某乙每人9万元,刘某4.5万元,金某丙、李某乙每人3万元,12笔贷款共92万元,都是担保贷款,用途写的都是发展人参和五味子。贷款到期后催款时,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金某某。金某某还不上贷款,在2008年又找这12个人办理了转贷手续。2009年、2010年,又把这12笔贷款进行了第二次转贷,都是在2011年和2012年到期,现在已经逾期了,也没还上。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在任黄柏信用社信贷员时,我经手为孙某某办理担保贷款4.5万元。当时孙某某和保人金某甲一起来签的字,孙某某自己领款。2009年4月到期后,催款时孙某某告诉我贷款是金某某用的,又找金某某催款,金某某把利息还上后,找孙某某办理的转贷手续,2011年4月份到期。转贷后,金某某还过两次利息。2010年6月到现在,再没还过利息,已经逾期了;金某某在黄柏信用社还有一笔贷款,是信贷员丁某甲办理的。
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我任黄柏信用社信贷员时,主任卢某某说去望江村放款,我先后给村民李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每人办理9万元担保贷款,后来知道是金某某使用贷款开葡萄酒厂了;2007年,金某某先后领12人到信用社,我给办理6笔贷款,有崔某某9.5万元,陈某某、董某甲、何某某、徐某某、周某乙每人9万元。2009年,金某某拿来2个身份证,以刘某名义办理1笔4.5万元担保贷款;2010年,金某某拿来2个身份证,以金某丙、李某乙名义每人办理3万元信誉贷款。我经手给金某某办理92万元贷款,开始金某某还给利息,2010年以后再没给过利息,现在都逾期了。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金某某办葡萄加工厂,找我帮忙贷款。有一天,金某某领我们好几个人到青石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我签完字就走了。贷了9万元,钱不是我领的。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金某某发展葡萄汁厂,向我借身份证帮他贷款,还给我1000块钱好处费,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我记得金某某在村委会让我们签过字,不知道贷了多少钱。
10.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金某某向我借身份证帮他贷款,还给我1000块钱好处费,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当时我和担保人曲某某跟金某某一起去的信用社,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一共贷了9.5万元,后来金某某给我一份协议书,上面写我帮金某某贷款4.5万元,还给曲某某一份协议书,上面写的是5万元,就是把9.5万元给分开了。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我在金某某的葡萄汁厂干活,他让我用身份证贷款给他用,还给我1000元好处费。后来在村委会,金某某拿贷款手续让我签的字,当时贷款9万元。过了几天,我们不放心,找金某某给写了一个协议书。
1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初,金某某向我借身份证帮他贷款,还给我1000块钱好处费,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当时我和担保人黄某某跟金某某一起去的信用社,我自己写的贷款申请书,然后签的字,一共贷了9万元,后来金某某给我和黄某某一人一份协议书,上面每人写了4.5万元,一共是9万元。
13.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金某某让我用身份证帮他贷款,我就答应了。后来,金某某领着我到青石信用社,我照着别人的申请书写完后签的名字,贷了9万元,然后我就回家了,钱不是我领的。过了几天,金某某给我个协议书,意思就是钱不用我还。
1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我在金某某的葡萄汁厂打工时,他做白钢罐急需用钱,要借我身份证贷款,让我去信用社签个字就行,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贷款时,金某某领我去太王信用社签的字。2009年和2010年,金某某又两次找我到太王信用社去签字转贷。
1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6年,金某某发展葡萄汁厂资金不够,向我借身份证帮他贷款,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他了,然后到太王信用社签字,我两次到太王信用社签字,不知道贷了多少钱。
16.协议书,证明2007年4月22日,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分别向崔某某、李某甲、周某乙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崔某某、李某甲、周某乙所帮助贷款本金及利息由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偿还。
17.贷款资料,证明金某某贷款有关情况。
18.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金某某借用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董某甲、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刘某、孙某某、隋某、金某丙、李某乙、林某、姜某、崔某甲、邹某甲、赵某甲、金某甲、邹某某共21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共2 210 000.00元。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将未偿还的贷款于到期日转入逾期本金账户,1个季度后转入呆滞本金账户。
金某某借用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董某甲、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周某乙、孙某某、隋某、林某、金某甲、李某丙、徐某甲、姜甲、梁某某、姜某、金某乙、崔某甲、张某某、梁某、李某丁、崔某乙、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刘某甲、班某某共29人身份证信息的首次贷款于到期日以转贷的方式归还本金,所欠利息已现金归还。
19.扣押清单、电汇凭证、还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25日,集安市公安局扣押金某某现金221万元,用于偿还黄柏信用社、太王信用社贷款本金。
20.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证明金某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辩护人提供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吊销情况,证明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经营范围为葡萄原汁制造,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1年7月18日被吊销。
2.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及查验稽核清单,证明2005年、2006年及2007年,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收购葡萄时资金使用的部分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吊销情况证明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收购发票及查验稽核清单系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抵扣进项税款所用,且公诉机关所指控贷款均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故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金某某组织他人冒名贷款系为公司利益,且贷款亦归公司所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集安经济开发区鑫亿原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从事葡萄汁生产和偿还贷款利息,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被告人金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以自然人犯罪追究金某某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某某组织他人利用身份证办理贷款,足以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构成犯罪,故对金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贷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曾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