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58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鲍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靖宇县公安局接举报称,居住在靖宇镇翰林雅居的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接举报后,靖宇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对郭某某所居住的翰林雅居六号楼五单元601室进行搜查,在郭某某居住的南卧室床上搜查出自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左轮手枪一支,手枪内有子弹六发。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靖宇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痕)字[2012]016号,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归案情况,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左轮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的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2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洪伟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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