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8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林某父亲,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三组。

指定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指定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吉EY754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集安市黎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黎明街700米处时,与庞某某的吉EU0361号小型轿车相刮蹭,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庞某某报案。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后,将林某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林某血液乙醇含量1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林某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林某与庞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庞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庞某某证言,摩托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团结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林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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