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 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柳河县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8月2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负责发放大郑家村长山屯、杨家屯“一事一议”专项资金的过程中,采用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一事一议”专项资金37,836.00元,其中22,036.00被其据为己有。

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负责长山屯危房改造的统计、上报工作期间,将其所有的一所进行危房改造的房屋,进行了重复上报,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9,129.00元。

被告人冯某甲共计贪污公款31,165.00元,所得赃款被其借于他人和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现赃款已退回。案发后,冯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期间,负责发放大郑家村长山屯、杨家屯“一事一议”专项资金的过程中,采用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一事一议”专项资金37,836.00元,其中22,036.00被其据为己有。

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担任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期间,负责长山屯危房改造的统计、上报工作的过程中,将其所有的一所进行危房改造的房屋,进行了重复上报,套取危房改造专项资金9,129.00元。

被告人冯某甲共计贪污公款31,165.00元,所得赃款被其借于他人和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现赃款已退回。案发后,冯某甲被传唤到案。

经庭审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

(1)、其从1992年至2013年7月任柳河镇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其一共贪污了两笔钱,都是国家给的专项款,一笔是“一事一议”资金,一笔是危房改造补助款。

(2)、2010年柳河镇大郑家村有“一事一议”工程,工程由村里负责先施工,到2011年1月份时,“一事一议”资金拨下来,一共是67万多元。

(3)、杨家屯的护河挡墙和大墙边沟的活都是孟某和孙某甲领村民干的,分别是16000元和24010元,共计40010元。干活前孟某和孙某甲预借近3000元,余款是“一事一议”资金拨付后才给付的。之后其又从孟某手里要了干活给工人开资的明细表,表上是37836元,其将明细入到村账中,其从“一事一议”资金中套出37836元,其中22036元被其个人贪污了。

(4)、2012年10月左右,长山屯和杨家屯的危房改造由其负责统计上报相关材料,其利用此机会虚报了一所房子,从而套出9129元的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5)、其有一所104平方米的房子,由儿子冯某乙居住,实际上这所房子进行了危房改造。由于其不在这所房子居住,就将这所房子的房照改成大儿媳陈某的,又将冯某丙的房照(91平方米,没有危房改造)改成冯某乙的。其又弄虚假的购买门窗和瓦收据,从不同角度拍的104平方米的房子照片,之后其将照片、房照、证据票据、身份证、户口本上报。2013年7月,补助款下来后,其套取9129元。

2、证人孟某证实:其系大郑家村村民。2010年夏天,杨某书记和冯某甲会计找其和孙某甲干杨家屯的护河挡墙的活,价格为16000元。2010年秋天,杨某书记和冯某甲会计找其和孙某甲干砌大墙边沟的活,价格为24010元。干这个活之前,冯某甲给了将近3000元的预付款。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冯某甲拿钱到其家结算工钱,一共是37000多元,收到钱后,其和孙某甲在护河挡墙和大墙边沟的收条上签字。半个月后,冯某甲找其要干护河挡墙和大墙边沟记工发工钱的明细,其将开工钱的明细表给冯某甲,冯某甲也没说干什么。

3、证人孙某甲证实:其系大郑家村村民。2010年7、8月的时候,杨某书记和冯某甲会计找其和孟某干杨家屯的护河挡墙的活,价格为16000元。2010年秋天,杨某书记和冯某甲会计找其和孟某干砌大墙边沟的活,价格为2万多元。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冯某甲拿钱到孟某家结算工钱,一共是3万7、8千元,收到钱后,其和孟某在两张收条上签字。

4、证人商某证实:2011年5、6月的时候,其向冯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

5、证人孙某乙、孙某丙证实:其二人没有收过修杨家塘坝的钱,长山屯的村账中关于此笔支出的票据,其二人不知情。

6、证人宋某证实: 2011年2月份,其与他人及大郑家村杨某、冯某甲等人在联合水库一起吃饭,期间大家玩扑克,杨某输了两、三千元。

7、证人续某证实: 2011年1、2月份,杨某与他人在联合水库吃饭,期间玩扑克,输了两、三千元。

8、证人杨某证实:2004年至2013年4月间,其任大郑家村村书记。2010年杨家屯修过塘坝,公路段无偿出钩机,村里负责加油,加了几千块钱的油。通过看(2010年2册19号凭证中两张用工付款明细:修杨家塘坝23864元和13972元,计37836元)票据,其不知道怎么回事,但是修杨家塘坝与这两张票据没有关系。2010年初其用冯某甲的名字贷款3万元,2011年贷款到期,其拿2万元,从冯某甲处借1万元,还贷款,其不知道冯某甲借给其的是什么钱。2011年初,其在联合水库吃饭,玩扑克其输了约3000元,其向冯某甲借了4000元钱。其办理党员手机时,向冯某甲借了1800元钱。钱其都还给冯某甲了。2010年杨家屯修护河挡墙和砌大墙边沟是孟某和孙某甲找村民干的,2011年初,一事一议的钱拨下来后,这两个活的钱都给结算了。

9、证人刘某甲证实:危房改造有翻建和维修两类,镇里让村里领导负责基础材料的收集、统计和上报,具体包括确定改造户、户口本、房照、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危房改造申请、危房照片。大郑家村长山屯和杨家屯是会计冯某甲负责,当时由于杨某脑出血,所以未参与。村建所负责基础资料的整理、审核、鉴定、上报,城建局和农业局验收组验收。补助款是2013年7月份下发的。

10、证人冯某丁证实:其系冯某甲的长子,其不知道房屋维修的事情。

1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其系冯某甲的次子。其在长山屯居住的房子是其父亲盖的,房照是其父亲冯某甲的,这个房子享受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政策,是2012年报上去的,2013年7月份给的钱,给的卡,卡里是1万元钱,其大嫂陈某卡里是9000多元钱。上报手续都是其父亲弄的。其维修实际上花了1万多。其父亲给其的一万元钱,后来被县纪委查了,其就将钱取出来,退给纪检委了。

12、证人陈某证实:其和其丈夫冯某丁于1994年结婚,在长山屯住了三年就搬柳河了,房子是冯某甲的,房照应该是冯某甲的。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冯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柳河镇农行,冯某甲给其一张农行卡,让其看看卡里多少钱,都取出来,其就将卡里的9000多元取出来,给了冯某甲。冯某甲跟其说是危房改造的补助钱。因为卡是其名,需要其身份证,别人取不出来。长山屯的房子是冯某乙拿钱修的,都是冯某甲办的,说是危房改建上面能给点钱,还给其拍过两张房子改建前和改建后的照片。

13、证人冯某戊证实:其系冯某甲侄子,在柳河镇恩海门窗厂打工。2012年,冯某甲家进行了危房改造,换的门窗和瓦,冯某甲家有一所四间房,现住他儿子冯某乙居住。门窗是通过其在恩海门窗厂买的,改造买了两个门,计3600元,买了8个窗户,共计花了5000多元,冯某甲家的门窗一共花了9000多元钱。其家去年盖了一所110平米的房子用了大约2800块瓦,冯某甲家也就用了和其家差不多的瓦,也就两千七、八百块。

14、柳河县柳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冯某甲在1982年至2013年7月间,任大郑家村长山屯文书。

15、常住人口查询:冯某甲出生于1952年7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破案经过: 冯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被传唤到案。

17、柳河县柳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及收据:2011年1月7日,柳河镇农经中心交大郑家村,镇拨“一事一议”财政配套资金。同日,柳河镇农经中心交大郑家村,县拨“一事一议”奖补资金。

2011年1月7日,长山屯交大郑家村,县镇拨“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同日,收到大郑家村交来塘坝护坡工程款;同日,收到大郑家村花草雇工款。

2010年12月30日,0132741号收据、0132743号收据分别是孟某、孙某甲收到长山村工程款16000元、24010元。(该两张收据为真实的,是长山屯实际支付给孟某、孙某甲并已实际收到钱款的票据)。

2010年2月21日,97号、98号万能票据两张,共计37,836.00元。(该两张万能据,实为孟某制作的用工及工资明细,已由孟某在其取得的40,010.00元工程款中实际支付给各工人,在孟某支付完工钱后,冯某甲又向孟某索要,又将该两张票据以修杨家塘坝名义重新入账)

18、柳河县柳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

2011年1月7日,柳河镇财政所通过柳河镇农经站拨付给大郑家村长山屯“一事一议”资金,柳河县财政局通过柳河镇农经站拨付给大郑家村长山屯“一事一议”资金。以上两笔款项系2011年1月5日柳河镇财政所给全镇各村屯拨付的一事一议资金总额其中的两笔。该两笔“一事一议”资金属于国家拨付给农村的建设资金。

19、柳河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

2011年1月5日,柳河镇财政所拨付给农经站“一事一议”奖补资金,该笔资金属于国家拨付农村建设资金。

20、柳河镇财政所出具的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

2011年1月5日,柳河县柳河镇财政所专项资金结算户汇给柳河县柳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附加信息:“一事一议”奖补资金。

21、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中大郑家村书记杨某不承认知悉冯某甲套取国家“一事一议”专项资金37836元一事,并且称分三次从冯某甲手中拿取的15800元已经偿还,但由于杨某患有脑出血,行动不便,意识模糊,使得杨某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无法查清,待杨某病情有所好转后继续侦查。

22、农村信用社贷款及还款凭证:

2010年4月20日,冯某甲贷款3万元,2011年3月24日,还贷款。

23、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 2013年12月19日,冯某甲上缴违纪款到县纪委;2013年10月10日上缴违纪款到柳河镇农经站。

24、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刘某乙系驼腰岭镇农民,干卖瓦中介的活,货源是白山市,我认识长山屯会计冯某甲,2012年10月份他从我这购买瓦约2800块,用于其危房改造,同时他还向我索要2张空白收据,这两张空白收据由白山市石人镇鸿源公司提供。

25、房产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

冯某甲,建筑面积104平方米,1990年12月13日。

冯某丙,建筑面积91平方米,2002年12月26日。

26、柳河县柳河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农村危房汇总档案两份:

冯某甲以冯某乙、陈某名义申报的危房改造补助均得到审批。

27、柳河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

28、柳河镇村建所提供的2012年各村镇危房改造统计表:

陈某,实发资金9,129.00元;冯某乙,实发资金11425元,多1425元。

29、农业银行取款凭证:

陈某,2013年7月15日取现9,129.00元;冯某乙,2013年7月23日取现10,000.00元。

30、柳河镇村建所出具的证明:冯某乙、陈某在柳河镇村建所没有房屋档案。

31、冯某甲讯问光盘一张: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身为村文书,在协助政府发放“一事一议”专项资金,统计、上报危房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31,165.00元(其中“一事一议”资金22036元;危房改造资金9129元),并将此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已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经柳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冯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张妍妍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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