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58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靖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抚松县。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捕前住抚松县。1999年10月20日因故意杀人被吉林省公安厅收容教养二年。2001年6月20因盗窃被白山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6月9日因盗窃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马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潜入抚松县抚松镇居民冷云风开的家家福商店,将其商店桌子抽匣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

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潜入抚松县抚松镇居民付鸿茹家,将其放在卧室书柜内的300元现金及居民身份证等物品盗走。便打出租车到靖宇县花园口镇,又潜入田爱琴家,用铁铲将衣柜抽匣撬开,将300元现金盗走。又串入高景香家,将其家电脑桌抽匣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冷云风、付鸿茹、田爱琴、高景香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抚松县人民法院(2008)抚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被告人黄某某是多次入室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却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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