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二,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三,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四,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五,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六,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七,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嘎什根乡后围子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九,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十,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二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三于2015年7月找到被告人王一,让王一找当地农民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王一又找到其弟弟被告人王二让其找当地农民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二人分别找到被告人王四、王某、王九、谭五、满六、王七顶名及王二自己顶名购买了七台沃得牌水稻收割机,通过刘三倒卖给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友谊乡农民,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00200元。
被告人王一于2015年7月找到王十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倒卖给他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
被告人王一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0700元,被告人刘三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200元,被告人王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4400元,被告人王十诈骗金额为70500元,被告人王四、王七、王某、谭五、王九、满六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8600元。王一、王二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刘三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王四、王九、王某、谭五、满六、王十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王十于2016年1月13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某二合同诈骗罪,为共同犯罪。王十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四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登记保存四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刘三联系倒卖的7台农机直补车已由公安机关登记保存。
2.书证
(1)常驻人口数据查询。
此证据证明:王一、王二、刘三、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王十基本身份情况。
(2)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王二、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王十在农机局购置国家补贴农机的相关手续。
(3)证明。
此证据证明:王二、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王十购买农机的国家补贴已经发放到位。
买卖合同书及欠据。
此证据证明:王二、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王十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与农机经销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所打欠据。
3.证人证言
(1)臧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臧某某不知道通过刘三购买的农机车有国家直补。
张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不知道通过刘三购买的农机车有国家直补。
(3)张某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一不知道通过刘三购买的农机车有国家直补。
(4)王某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一不知道通过刘三购买的农机车有国家直补。
王某二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二不知道通过刘三购买的农机车有国家直补。
(6)戈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戈某某不知道通过刘三购买的农机车有国家直补。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一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三于2015年7月找到王一,让王一找当地农民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王一又找到其弟弟王二让其找当地农民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二人分别找到王四、王某、王九、谭五、满六、王七顶名及王二自己顶名购买了七台沃得牌水稻收割机,通过刘三倒卖给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友谊乡农民,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00200元。王一于2015年7月找到王十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倒卖给他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
(2)刘三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三通过王一、王二找当地农民顶名为本地六个农民及自己购买7台沃得牌水稻收割机,得好处费6000元。
(3)王二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二和其哥哥王一找当地农民顶名及自己顶名为黑龙江人刘三顶名购买7台水稻收割机,骗取国家补贴,得好处费11000元。
(4)王十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一找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并倒卖给他人,给其2000元好处费。
(5)王九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二找王九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直补款28600元,得好处费2000元。
王七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一找王七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王七没有得到好处费。
王四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二找王四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王四得好处费2000元。
谭五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二找谭五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谭五得好处费2000元。
王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二找王某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王某得好处费2000元。
满六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一找满六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满六得好处费2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王一、刘三、王二数额巨大,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某二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刘三、王二、王十、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四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某二立,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王十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一、刘三、王二、王四、谭五、满六、王七、王某、王九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刘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王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王十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王四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王七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某、被告人谭五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九、被告人王九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被告人满六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一、将被告人王一、王二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刘三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四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九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谭五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满六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十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