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靖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系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该公司股东之一)。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县,捕前住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系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日以靖检刑诉〔2012〕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隐犯匿会计凭证、职务侵占、行贿罪,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傅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9月6日、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宁,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盛,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隐匿会计凭证罪;
2011年5月10日,刘某甲指使吉林兴江公司人员收拾所有资料,全部于当日离开靖宇。刘某甲行政拘留期满后,在吉林市约见栾某某,在栾某某将会计账目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将会计账目重新交栾某某保管。2011年7月20日刘某甲被刑事拘留后,拒不提供兴江公司会计账目藏匿去向。
2011年5月10日后,栾某某、王某甲根据刘某甲指示,将兴江公司会计账目藏匿,在得知公安机关因隐匿会计凭证将二人网上通缉后,二人采用频繁更换手机号码,变更藏匿地点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拒不交出会计账目。
2011年5月10日,傅某某根据刘某甲安排,指示兴江分公司会计张某甲将兴江分公司会计账目藏匿。经白山市经侦支队讯问,傅某某拒不交代兴江分公司会计账目去向。
(二)职务侵占罪
兴江公司作为股份公司,刘某甲无权私自动用公司财务,然刘某甲收取栾某某交付的120万现金卡、现金11万后,私自用于个人治病的私人花销,截止刘某甲被抓获时,刘某甲用于个人花销共计55万元。
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以建设靖宇县新兴北路工程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山东省诸城市人张某乙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011年4月,刘某甲为偿还该笔借款,以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虚假的道路施工合同,虚构了施工地点为新兴北路道路施工及合同价款总价4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11年4月26日刘某甲指使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负责人傅某某和会计张文财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的账户以预付道路工程款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给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的账户转入200万元人民币,同日又将200万元人民币从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的账户转入张某乙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
2009年兴江公司与靖宇县医院拆借,此款系靖宇县医院借款,二单位在账目上均有证实,然而,在医院归还其中60万元时,根据医院账目记载,系归还欠款,但实际上,此款汇入隋某某账户,最后由隋某某交给刘某甲个人使用。
栾某某在逃期间,将公司资金26万汇入其母亲账户,用于其母亲养老费用。
2011年7月2日,栾某某、王某甲为逃避抓捕,而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用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款,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福特二厢轿车一辆,将车辆过户到王某甲名下。王某甲在购车协议书上签字,将轿车归在自己名下。
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用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款在汪清县鑫宝金店购买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0.4864万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0.9899万元,总价值1.4763万元。
综上,刘某甲侵占公司财物共计315万元人民币。栾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共计35.4763万元人民币。王某甲侵占公司财物共计9.4763万元人民币。
(三)行贿罪
2009年,刘某甲为感谢靖宇县副县长邹某某的帮助,而向邹某某行贿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要求提供会计凭证时,拒不提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通过频繁更换手机号码以及住所等方式,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会计账目去向,而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林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保管账薄,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栾某某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隐匿会计凭证罪中是从犯。所犯职务侵占罪,其中将公司资金26万元汇入其母亲账户算侵占数额是不成立的。被告人栾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与栾某某离开兴江公司时不知道栾某某拿的是会计账簿。栾某某买的项链自己也没带。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兴江分公司的会计凭证自己不负责保管,应由会计、出纳保管。
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郑希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隐匿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王某乙以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靖宇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开发靖宇县新兴北路。2010年7月为便于开发,成立了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为负责人。在开发过程中,股东之间因资金往来发生分歧。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免去被告人刘某甲在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职务,于2011年1月14日派员到靖宇县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布决定,致使双方矛盾激化。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刘某乙派人员接收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自己又要被行政拘留,便召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刘方田、刘伟、李某甲、李某乙、宋春丽、栾某某及其靖宇分公司傅某某到其所居住的县宾馆707房间开会,最后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员收拾好各部门所有资料,全部拿走,不给刘某乙派来接管公司人员留下任何资料。人员并于当日全部离开靖宇。被告人刘某甲并特别安排被告人栾某某把财务账保管好。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6月4日被网上通缉,2011年7月2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不向侦查机关提供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凭证的隐匿去向。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栾某某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将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带出该公司,与吴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一同雇车到桦甸躲藏,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先后将会计凭证藏匿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朋友张浩家、被告人王某甲母亲家天棚上及被告人王某甲奶奶家。期间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在吉林市与被告人刘某甲见面时,被告人栾某某把装有会计凭证的袋子放在被告人刘某甲车内,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会计凭证送回被告人栾某某手中。被告人栾某某于2011年6月6日被网上通缉,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被网上通缉。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栾某某到靖宇县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案自首,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通过该公司法人高强的通知,将被告人栾某某抓获,被告人栾某某并说明会计凭证的隐匿地点。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发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成立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并聘任被告人傅某某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傅某某根据刘某甲的指示,将靖宇分公司会计账目藏匿。案发后,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调查被告人傅某某时,被告人傅某某即拿不出帐目,又拒不说明账目的去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刘某甲决定,当晚人和东西全都撤走,各部门负责收拾各部门的东西,不给接管人员留下任何东西。自己回到财务室和吴某某一起将兴江公司的传票还有在王丽雪衣柜内发现的传票,装到二、三个黑色的塑料袋里,就和吴某某、王某甲带着传票及账本于2011年5月11日凌晨到了桦甸。之后将账目及传票寄存到了王某甲的朋友张浩家里。刘某甲在拘留期间,在拘留所单独与自己见面,给了自己二张银行卡,都是隋某某的名字,工商银行卡里有130万元,农行卡里有260万元,同时还有二张卡的密码和隋某某的身份证。刘某甲让把卡放好,钱不能放在隋某某的卡里。回桦甸后,就将这二张卡里的钱分别转到了王某甲、闫某某的卡里。刘某甲释放后,自己和王某甲、闫某某一起将账目及传票带到吉林见的刘某甲。刘某甲让转到郭某甲的卡里面120万元,又给他取了11万现金,同时把账目和传票也放到刘某甲的车里。当天刘某甲又将账目和传票给送回来。说他拿着账不方便。从吉林回到桦甸以后,就把账目及传票放在王某甲家里了。现在卡里的钱让分存到三个卡里面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与栾某某在2011年5月10日下午5点多钟回到了靖宇,隋某某通知栾某某到刘某甲住的县宾馆707房间开会,凌晨1点多才回到公司,同时回来的还有出纳员吴某某,后让自己帮着她们收拾兴江公司的账本及传票。王某甲、栾某某、吴某某将铁皮柜里所有的财务账簿以及传票都装走了,装在一个黄颜色的编织袋里了。在桦甸自己和栾某某找到张浩,将账本放到他家。在吉林市见刘某甲,是自己在张浩家把帐取出来,带到了吉林市。刘某甲跟王某甲、栾某某、闫某某说要把帐藏好,别让人找到了,经常换手机,别让人发现了。刘某甲走了以后,栾某某又把账目带回了桦甸,藏到王某甲家房子的棚顶上了。
3、被告人傅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7月刘某甲聘自己为靖宇分公司的负责人,会计是张某甲,出纳员是王某丙,有健全的财务账目。自己提供不了靖宇分公司的财务账目,因为靖宇分公司的财务账目被刘某甲拿走了。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2月中旬,自己同靖宇县的领导去了高密市找到刘某乙,靖宇县政府和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兴北路道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2009年1月9日,刘某乙从高密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划到靖宇县建设局的账户内1000万拆迁保证金。就借用白山市江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了,但是工作起来不方便。公司就成立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份,自己又成了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这样用兴江公司靖宇分公司的名义开发了建材大市场的项目。傅某某全权负责靖宇分公司的具体工作。2011年1月14日以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自己能找到,可能是让主管公司财务的隋某某、会计栾某某等自己手下的人拿走了。当时自己告诉栾某某不用建账,但是传票等票据都让隋某某和栾某某他们保管好了。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的传票在什么地方不知道。靖宇分公司都是傅某某负责的,账目应该丢不了。
5、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把兴江公司工程科、预算科以及办公室的材料全部收拾一下,找个地方藏起来。自己带走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两张卡,内有398万元左右的钱,是公司的钱。后自己把身份证以及2张银行卡给隋立平,让他交给刘某甲了。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刘某甲在县宾馆707房间,刘某甲决定,让公司的资料都拿走,尤其是栾某某手里的财务账。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资金往来的传票应该在刘某甲手里,找到刘某甲才能找到传票。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19时左右,栾某某说,刘某乙回靖宇了,让回公司将公司的财务账封存上,自己就回公司将公司所有的账还有传票都装到一个黑色塑料袋中了,当时栾某某也在财务室了。栾某某说,刘某甲让自己和她们一起出去躲几天。在桦甸的旅店里,栾某某居住的房间看见过一个袋子,这个袋子就是栾某某临离开兴江公司时,拿走的财务账。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到了县宾馆刘某甲的房间,里面已经有刘方田、傅某某、盛春丽、栾某某、吴某某几个人都在房间了,刘某甲最后决定,关门走人,连售楼处都关了,各部门把一些重要的东西都拿走,不给山东来接管公司的人留下任何东西,让他们没法干。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让自己与栾某某在一起的这段时间里,一共换过两个电话和三个电话卡,但具体多少号记不清了。自己与栾某某、王某甲在一起的这段时间,刘某甲只主动联系过自己两次,其余的都是刘伟和郭某甲打电话联系的,然后自己再把情况告诉栾某某。
11、被告人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2日13时30分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员王景冬、刘涛来到白山市看守所。向辨认人栾某某说明情况。然后出示了在王某甲奶奶家搜查出的编织袋两个,请栾某某仔细辨认,在辨认过程中由见证人张朋宇全程见证。栾某某辨认后,十分明确说,出示的物品就是兴江公司的账本,而且是藏在王某甲家里后,由栾某某转移至王某甲奶奶家。辨认过程中,栾某某一直十分认真,反复观看,并肯定辨认结果正确,可以对此结果负责。
12、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问题相一致。
13、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成本票据、现金支出票据明细表、银行对账单中支付工程款明细、银行存款支付费用明细、借款明细、财政局拨棚户区改造款明细及缴纳税款明细、现金支出票据明细表、现金支付借据明细及栾某某账户提519600元资金去向明细、廉租房购置同期销售差价对比表及相关资料、房地产销售收入票据、提备用金存入栾某某、吴某某账户明细表、靖宇县分公司收廉租房办公司拨款资金流向、靖宇县人民医院应付款明细账、兴江公司开发成本票据、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栾某某将会计资料藏匿,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将该资料藏匿于被告人王某甲母亲家,后又转移王某甲的奶奶家。所藏匿的会计资料被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奶奶家搜出,经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辨认,系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凭证。
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自己儿子,栾某某是王某甲的对象。2011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王某甲和栾某某回家带了一个编制袋子,他俩说,里面全是公司的账本,让给放起来。王某丁就把这个装着账本的编织袋放到自家的天棚顶上了。大约在2011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人在自己婆婆家把这个装着账本的编织袋找到取走了。
1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甲让其去过一次辽宁盘锦市,有傅某某还有司机张储韬。在刘焕荣家,拿出两个蛇皮袋子,一个旅行包和一个铁皮柜子。第二天就把这些东西送到桦甸刘培云家,是刘某甲告诉在盘锦取完东西后放到刘培云家的。2011年8月13日自己与张某甲一起到建筑分公司库里取过东西,当时张某甲说是拿账,他们把铁皮柜抬出来打开后,张某甲把财务账拿走了。铁皮柜是不是同一个不清楚,但颜色都是一样。
1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时候,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从车里拿出一个灰白色的铁皮柜,让放在仓库不显眼的地方,之后他就走了。大约在8月10日左右,张某甲打电话问,库里有没有个铁皮柜子,说他一会要来拿走。下午刘某丙、傅希田、张某甲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就来到了库房把铁皮柜子拿走了。
17、会计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张某甲已于2011年8月15日将吉林兴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未记账票据交付给侦查机关。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工作正常是刘某甲总经理负责,但基本看不到他。傅某某对公司的日常工作,财务工作负责。自己直接听傅某某的安排后进行工作。公司的财务账在什么地方不知道,公司的财务账都是全的。2011年5月10日,傅某某说,让把公司的财务账收起来。就把公司的财务账本和记账凭证都放到卷柜中,就走了。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隐匿会计凭证躲藏期间,于2011年7月2日,在河北省黄骅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被告人栾某某用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款,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黄色福特牌二厢轿车,并将车辆开到吉林市,过户到王某甲名下。二被告人在吉林省延边州汪清县,被告人栾某某用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款于2011年7月23日,在汪清县鑫宝金店购买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0.4864万元。2011年7月24日在汪清县宇泰金银珠宝楼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0.9899万元,并送给了被告人王某甲。二被告人归案后,所购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得知白山市公安局抓捕我们以后,就去河北沧州了。途中看到不少警察,就要买一辆车,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自己选中了黄色的福特轿车,经讲价为8万元钱,并签订了购买协议,把车过户到王某甲名下了。买车钱是刘某甲交给自己的二张卡里的钱,是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11年7月份,在延吉州汪清县的金店给自己买了一个金手链,花了4000多元钱,给王某甲买了一条金项链花了将近1万元,都是用公司的钱买的。刘某甲当时给银行卡时,告诉自己,让把卡里的钱都转出来,而且不让用自己的名在银行开户,之后就把卡中的26万元转到了王某戊的卡里。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去河北沧州的时候,和栾某某一起花了8万元钱买了一辆黄色二厢轿车,把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了。买车的8万元钱是栾某某付的,应该是兴江公司的钱。2011年7月份,栾某某一个人在汪清县的金店给王某甲买了一条金项链,栾某某说花了9000多元钱。金项链被公安局扣押了,应该是兴江公司的钱。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6-7月份栾某某给其汇过两次钱,共26万元。这钱不知道怎么来的,就将钱转到了中国银行的卡里了,一直也没有动过。
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从农行卡中现支25万元。
5、2011年7月23日汪清县鑫宝金店信誉卡,证明被告人栾某某购买千足金手链所花金额为0.4864万元。
6、2011年7月24日汪清县宇泰金银珠宝楼信誉卡,证明被告人栾某某购买千足金项链所花金额为0.9899万元。
7、2011年7月2日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卖车人高明亮与买车人王某甲就买卖旧机动车所达成的协议。发动机号为3163588, 价格为8万元。
8、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福特牌轿车发动机号为3163588的纳税人为被告人王某甲。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福特牌轿车发动机号为3163588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甲。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林宁申请司法鉴定,1、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2、被告人刘某甲主持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截止到2011年5月即刘某乙接管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之前,刘某甲主持该项目的盈亏情况。
侦查机关未能对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示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1年5月份时为工程施工建设阶段,工程进度为主体工程完工,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还没有施工建设,无法核算工程成本。
书证:1、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三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6月4日被网上通缉,2011年7月2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撤销。被告人栾某某于2011年6月5日被网上通缉,2011年7月2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日被撤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被网上通缉,2011年7月2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撤销。
2、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四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2年11月2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栾某某出生1988年11月29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出生1989年5月19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傅某某出生1956年8月1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林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1、2009年4月22日甲方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2009年7月15日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3、2010年7月13日甲方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09年7月1日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主持新兴北路道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二)借据11份,证明刘某甲在主持工作期间,个人筹借资金,向施工单位支付了528万元,这些款项,在兴江房地产公司和工程对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已经予以折抵,但是兴江房地产公司和刘某甲还没有结算。
(三)2009年9月18日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刘某甲在主持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在兴江房地产公司有200万元投资款。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张光盛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栾某某母亲王某戊持有的中国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存单两份,证明2011年6月29日栾某某将其中的26万元分存到王某戊持有的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折上。在2011年7月28日栾某某的母亲王某戊接到栾某某的电话和提供的白山市公安局帐号将26万元汇到白山市公安局。这26万元并没有被使用、挪用。
2、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栾某某对公司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公司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3、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栾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职务侵占55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证人方某某、王某乙、郭某甲、唐某某、郭某乙、张某丙、刑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4日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甲便携带该公司部分款项外出看病以及办理其他事宜,期间所花销款项不应认定为是职务侵占。因该公司各股东之间并没有对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所开发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是否存在职务侵占情况。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该公司55万元,用于个人花销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200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己、刘某戊、魏某某证言,道路施工合同,靖宇县市政管理处与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恒源协议书,靖宇县人民政府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009年9月18日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能够证实,2009年6月份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是承建新兴北路及道路两侧棚户区项目的施工单位,由于缺少周转资金,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9月份向张某乙借款200万元,作为自己为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期间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没有增加。被告人刘某甲为了便于偿还借款,与张某乙签订了虚假合同。2011年4月将借款划入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的帐内,偿还张某乙借款。其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被告人刘某甲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该公司200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该公司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职务侵占60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吕某某证言,能够证实,2009年靖宇县医院向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2010年5月由于兴江公司资金短缺,被告人刘某甲又以借款的方式向县医院借款6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经医院院长马某乙、副书记马某甲同意后,由财务人员吕某某将此款划入隋某某个人卡内,县医院并将60万元借款,做在偿还吉林兴江公司的借款账上。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被告人刘某甲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该公司60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该公司6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在逃期间,将公司资金26万汇入其母亲账户,用于其母亲养老费用。经查,根据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戊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账单,中国邮政银行存单、中国银行存单。能够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是受刘某甲指使,将刘某甲所给栾某某名为隋某某的银行卡内的钱转出来,而且不让用被告人栾某某的名在银行开户,之后被告人栾某某将卡内的资金分别存入王某甲、王雪、柴常青、王某戊的卡里。其行为只是为了隐匿,其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占。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将公司资金26万汇入其母亲账户,用于其母亲养老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辩护人张光盛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为感谢靖宇县原副县长邹某某的帮助,而向邹某某行贿6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邹某某、刘某乙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送给原靖宇县副县长邹某某5万元现金,及邹某某的父亲去世时,前往吊唁,送给邹某某1万元现金。是代表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被告人刘某甲是代表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某行贿6万元,是单位行贿行为,且未达到立案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召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在县宾馆707的房间开会,最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当晚人和东西全都撤走,不给接管公司的人员留下任何东西,并让关闭公司监控后,再搬东西。被告人刘某甲又害怕栾某某的财务账被接管公司人员拿到,又安排栾某某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份以后的财务账和传票保管好。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公司的主管,在他人接管公司时,安排管理人员将该公司的财务账目隐匿,不移交给接管公司人员。且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拒不向公安机关说明帐目的去向。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犯罪。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郑希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栾某某、傅某某的供述,证人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召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在县宾馆707的房间开会,由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当晚人和东西全都撤走,不给接管公司的人员留下任何东西。同时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是被告人刘某甲所聘任管理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属靖宇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傅某某是该公司的主管,有义务管理好该公司的账目。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时,被告人傅某某即不交出靖宇分公司的账簿,又拒绝说明账目的去向。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故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郑希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在总公司安排他人接管该公司时,不但不移交会计账目,却安排他人将该公司的财务账目隐匿,致使公司不能正常交接,归案后,又不向公安机关交待财务账目的去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栾某某身为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有保管帐目的责任,却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将公司财务账目挪出公司,进行藏匿,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栾某某离开公司时,所带走的是财务账目,还帮助其隐藏,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共犯。被告人刘某甲聘任被告人傅某某负责管理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是该公司的主管,有义务管理好该公司的账目。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被告人傅某某即不交出靖宇分公司的账簿,又拒不说明帐目的去向。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栾某某、王某甲、傅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在将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隐匿好后,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时,被告人栾某某用自己所保管的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花8万元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并将车籍落在被告人王某甲名下,花0.4864万元为自己购买金手链一条、花0.9899万元为被告人王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占为己有。总价值9.476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被告人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起因,是被告人刘某甲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后,是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决定隐匿会计凭证的犯意,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栾某某身为财务人员,负有保管帐目的义务,是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将所保管的财务账挪出公司进行隐匿,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是帮助被告人栾某某将会计凭证隐匿,其所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傅某某犯罪是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拒绝交出所负责的靖宇分公司的财务帐目,被告人傅某某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靖宇分公司的账目是在该公司库房内所找到,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在购买车辆时,是被告人王某甲与卖车人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人栾某某用所保管的公司款进行支付,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栾某某为自己与被告人王某甲所购买金银首饰,是自行主张,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告人栾某某用所保管公司款项所购买,还予以接受,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在被网上通缉后,主动到吉林兴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并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系自首。对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栾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傅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作 俊
审 判 员 赵 洪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殿 清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张诗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