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于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龙山区家具市场楼上凌宇商贸公司内,向孙某某借用电话未果后,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三星G928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在本市龙山区家具市场楼上凌宇商贸公司内,向被害人孙某某借用电话未果后,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三星G928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郁某某到我商贸公司借用电话,我没有借他,然后我有事出去了,回来时发现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三星G9280型手机不见了。
2、证人邵某某证言:2016年3月3日10时许,在三百货工商银行东侧胡同里,看见警察将一名偷手机的男子带走 。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郁某某自然情况;鉴定书证明,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00元;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郁某某抓获;情况说明、借条、检查笔录证明,案件相关情况;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4、视听资料:被告人郁某某一案法律文书。
5、被告人郁某某供述: 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我去龙山区家具市场楼上凌宇商贸公司向孙某某借电话,他不借,我一生气,趁室内没人的时候,将桌子上充电的三星G9280型手机拿走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