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勇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庆勇,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赵庆勇窜至集安市清河镇,采取撬门破窗手段入室盗窃五次:其中2014年11月某日,跳窗进入崔某某住宅,盗窃储钱罐内现金50余元;2015年3月某日,用菜刀破窗进入王某某住宅,盗窃储钱罐内现金40余元及软包苏烟牌香烟1条(价值450元);2015年6月某日,跳窗进入陈某某住宅,盗窃洗衣机上裤子内现金200余元;2015年7月某日,用铁锹撬门进入王某甲住宅,盗窃储钱罐内现金140余元;2015年7月某日,用石头破窗进入王某乙住宅,盗窃储钱罐内现金200余元及软包中华牌香烟1盒(价值68元),盗窃财物总价值1140余元,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庆勇多次并入户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庆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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