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供热门前处时,与前方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检测张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供热门前处时,与前方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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