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5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文,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我的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505室。2009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8日被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凤林,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02年12月30日因犯组织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驾驶摩托车在辽源市东方广场附近,持铁棍将被害人温某某的黑色奔驰E260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色男式PP牌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0余元;

2、2016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驾驶摩托车在辽源市“碧海云天”附近,持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香槟色大众CC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色女式FION牌手拎包一个,内有社保卡51张。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女式FION牌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099.00元。

3、2016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景权、杨凤林驾驶摩托车在辽源市东艺郦园南门附近,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哈飞路宝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纸袋一个,内装有手电筒一个、灰色雅鹿牌羽绒服一件、蓝色休闲裤一条。经鉴定,被盗的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景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凤林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16年1月26日,停放在东方广场附近的黑色奔驰E260轿车车窗玻璃被砸,丢失黑色男式PP牌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0余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1月29日早上发现,停放在“碧海云天”附近的香槟色大众CC轿车车窗玻璃被砸,丢失黑色女式FION牌手拎包一个,内有社保卡51张。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1月29日,停放在东艺郦园南门附近的蓝色哈飞路宝轿车车窗玻璃被砸,丢失手电筒一个、灰色雅鹿牌羽绒服一件、蓝色休闲裤一条。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景文、杨凤林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景文2009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8日被释放;杨凤林2002年12月30日因犯组织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案经过证明,杨凤林到案后,领着民警到李景文住地,通过指认后,将李景文抓获;鉴定书证明,黑色女式FION牌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099.00元、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00.00元;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赃证情况;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李景文、杨凤林相互辨认;照片证明,李景文指认作案地点、窝藏赃物地点及作案工具;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害人车损情况。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供述及作案视频监控。

6、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供述:2016年1月26日,在东方广场附近将一辆黑色奔驰E260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偷黑色男式PP牌挎包一个;1月28日在“碧海云天”附近将一辆香槟色大众CC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偷黑色女式FION牌手拎包一个,里面有很多卡;1月29日,在东艺郦园南门附近将一辆蓝色哈飞路宝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偷手电筒一个、灰色雅鹿牌羽绒服一件、蓝色休闲裤一条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异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经过,与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认证,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文、杨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李景文2009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8日被释放;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批准逮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6年2月4日杨凤林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李景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景文、杨凤林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表现、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没收作案工具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凤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开锁工具一个、摩托车头盔一个、警服大衣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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