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6年1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在柳河县五道沟镇某村回家途中经过朱某甲家时,发现范某某在玩手机,史某某想到自己没有手机用,于是在当晚21时许翻墙跳入朱某甲家屋内,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厨房的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途经柳河县五道沟镇某村居民朱某甲家时,从窗户看见朱某甲女儿范某某在家玩手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翻墙跳入朱某甲家屋内,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厨房的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朱某甲找到史某某将被盗的手机要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被盗手机盒照片、手机购买收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光碟;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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