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5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洪福,舒兰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光荣委一组。2012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洪福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任洪福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在本市东艺嘉园小区西大门附近,虚构一桩“冬虫夏草”的药品买卖,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洪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洪福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以自己只是开车的,并没有参与诈骗为由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9月12日8点到9点间,在东艺嘉园小区西大门被三名男子以合伙做药买卖为由,骗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2013年9月和任洪福到辽源市,王某甲负责寻找目标、卖药,任洪福扮演药检所工作人员,王某乙扮演收药的大夫,我们以卖“冬虫夏草”的方式骗取一个老头现金3万元,王某甲和任洪福每人分13,000.00元,王某乙分3,000.00元

3、证人陈某某证言:代王某乙对被害人赔偿损失。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任洪福自然情况;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王某乙家属返还被害人赃款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任洪福抓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任洪福2013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5、视听资料:被告人任洪福在公安机关供述。

6、被告人任洪福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9月和王某甲、王某乙到辽源市实施诈骗,王某甲负责寻找目标、卖药,我扮演药检所工作人员,王某乙扮演收药的大夫,我们以卖“冬虫夏草”的方式骗取一个老头现金1万元,我得到3,000.00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任洪福虽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佐证且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认证,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任洪福2013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洪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撤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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