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7号周元波、郝波合同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0:5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郝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郝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郝某于2014年4月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顶名为他人购买农机直补车,周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周某某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春雨牌玉米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4400元,二人各得好处费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郝某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在农机局购置春雨牌玉米收获机相关手续。

(2)人口基本信息。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郝某基本身份情况。

证明。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购买农机的国家补贴资金发放到位。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郝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郝某于2014年4月找到周某某,让周某某顶名为他人购买农机直补车,二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400元,郝某、周某某各得到好处费1000元。

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郝某找周某某顶名为他人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直补款84400元,给周某某好处费1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周某某、郝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郝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周某某、郝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将被告人周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将被告人郝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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