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于2014年3月2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361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柳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新线6KM+300M处与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字[2013]第0711003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38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361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柳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新线6KM+300M处与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38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11日20时许,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安口镇中安村东侧桥上与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3年7月11日晚,其在中安村桥上行走时,被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11日晚,周某甲被一名骑摩托车的人撞伤。
4、证人周某乙证实:2013年7月11日晚,其父亲周某甲被刘某某骑摩托车撞伤,2013年10月周某甲因疾病住院治疗,2013年11月死亡,其父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7、乙醇检测报告:刘某某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361mg/100ml。
8、周某甲住院病历。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10、协议书及收据:刘某某与周某甲儿子周某乙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38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11、火化证明信:证实周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因病死亡。
12、查获经过:刘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1mg/100ml,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已扣除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羁押日期11天。)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