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8月份,分别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让二人帮忙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费,张某某、徐某某表示同意后,于2015年8月18日二人分别以本人名义各帮助崔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二人分别骗取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张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徐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又以本人名义帮助崔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骗取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分别以本人名义申报的三台国家直补农机均由崔某某倒卖给他人,崔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崔某某合计骗取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5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合计骗取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分别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崔某某、张某某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大屯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大屯镇西五家子村徐某某于2015年购买玉米收割机两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68000元,该补贴款已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到徐某某的账户中。
(2)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大屯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大屯镇西五家子村张某某于2015年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84000元,该补贴款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到徐某某的账户中。
张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2015年8月18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张某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84000元。
徐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2015年8月18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徐某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84000元。
徐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徐某某2015年8月24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徐某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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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身份证明,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述2015年7月份,绥化的一个人让他帮忙联系购买一台享受农机补贴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之后崔某某联系张某某,让张某某顶名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崔某某、张某某二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4000元,崔某某获得好处费2000元,徐某某获得好处费2000元。
(2)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7、8月找徐某某顶名购买两台勇猛玉米收割机,找张某某顶名购买一台勇猛牌玉米收割机,并将这三台车转卖给绥化的一名男子,崔某某一共获利4000元。
(3)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1月26日到镇赉公安局自首并供述崔某某联系张某某,让张某某为他人顶名购买了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张某某、崔某某二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4000元,崔某某、张某某均得款2000元。
(4)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崔某某的联系,为绥化的一名男子顶名购买了两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徐某某、崔某某二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68000元。第一台崔某某给徐某某1000块元好处费,第二台的好处费崔某某没给徐某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崔某某、徐某某数额巨大,张某某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崔某某、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将被告人崔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徐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张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