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EFP6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通沟村九组其家中沿春兰烧烤东侧水泥路,行至通沟村五组通胜边防派出所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其带至集安市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姜某甲证言,机动车照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吉EFP672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集安市通胜街道通沟村九组家中沿春兰烧烤东侧水泥路,经过胜利西路后行至通沟村五组通胜边防派出所,值班民警发现后通知交警部门将其抓获。当晚,民警将姜某某带至集安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5月13日晚7点多钟,我在家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因之前我媳妇生气离家出走,晚8点钟左右,我到派出所报案,就骑着吉EFP6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通沟村九组家中沿春兰烧烤东侧水泥路穿过胜利路西,后顺着水泥路骑到通沟村五组通胜派出所。警察知道我酒后驾驶摩托车,就通知交警来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20时45分许,我在通胜派出所值班时,姜某某到派出所来说找他媳妇,当时他满身酒气,得知他酒后驾车,就联系交警部门将他带走。
3.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与姜某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3日晚7点多钟,姜某某在家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后来得知姜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通胜派出所了。
4.机动车照片,证明姜某某所驾驶机动车情况。
5.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证明姜某某准驾车型为D,所驾驶车辆为吉EFP672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晓玮。
6.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5月13日21时41分,在集安市中医院提取姜某某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7.本院(2005)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8.视频资料,证明姜某某到通胜派出所之后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