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靖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1968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2006年12月3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现无业。住所地靖宇县。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原景山分理处信贷员期间,为贷户赵文刚办理了一笔12000元贷款,后贷户赵文刚于2005年4月给付被告人郭某某9000元、10月份给付3000元,委托被告人郭某某把这12000元还给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结清贷款,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给贷户赵文刚出具还款凭证,也未将贷户赵文刚12000元贷款还给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并将此款挪作他用至案发。
2006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与被告人郭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仍以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信贷员的名义,找贷户刘俊玉催收贷款,骗取贷户刘俊玉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得款后,去向不明。2008年1月1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将所挪用的资金及诈骗钱财已如数退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并取得了谅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给其悔过改正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贷户赵文刚、刘俊玉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崔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出具的借据、收到条,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靖宇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文件农银靖发[2006]146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关于原景山农户不良贷款不合规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出具的谅解书,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信贷员期间,贷户赵文刚分两次将贷款12000元委托郭某某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结清贷款,被告人郭某某未将贷款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靖宇县支行,而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此款挪作他用至案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犯罪。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仍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催缴贷户刘俊玉的贷款,并骗取贷户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原景山分理处贷款8000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上网通缉,2011年在全国清理网上逃犯时,被告人郭某某于同年8月20日主动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交纳罚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将所挪用的资金及诈骗钱财已如数退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并取得了谅解,希望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给其悔过改正的机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减轻处罚。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风险可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