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行至柳河大街与民主路交汇处时,与沿民主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某、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行至柳河大街与民主路交汇处时,与沿民主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某、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殷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文证材料审查情况说明、殷某某住院病例、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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