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泰来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8月份,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国家农机直补车,郭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联系,王某某找到同村被告人边某某,边某某同意后,由边某某顶名申报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22300元的谷物收获机一台。王某某、边某某共得款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物证。
此证据证明:水稻收割机照片。
2.书证
(1)购置农机补贴车档案。
此证据证明:边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谷物收获机。
(2)证明。
此证据证明:边某某农机补贴款发放到位。
(3)户籍证明。
此证据证明:吕某、郭某某、王某某、边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吕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吕某找其姐夫郭某某让其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
(2)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吕某找到郭某某让其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郭某某找到王某某帮忙联系,王某某找到同村的农民边某某,由边某某顶名为吕某申报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谷物收获机。王某某、边某某两人获利500元。
(3)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郭某某找到王某某帮忙联系农民顶名申报国家农机直补车,王某某联系到同村的边某某,由边某某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王某某、边某某得款500元。
边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找到边某某让其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边某某同意后,由边某某顶名购买了一台补贴金额22300元的谷物收获机。边某某、王某某共得款5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吕某、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将被告人王某某、边某某共同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