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住所地靖宇县。(被害人阚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住所地靖宇县。(被害人阚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女,住所地靖宇县。(被害人阚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丁,女,住所地靖宇县。(被害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海龙县,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8月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靖宇县龙马煤矿矿长,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鼎盛花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鑫,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马庆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邵某丙、邵某乙、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郑希涛,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于德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6时40分许,于某某驾驶×××号轿车载乘于德权行驶至驼靖线116公里加80米处时,与邵某甲驾驶载乘阚某某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阚某某、于德权无责任。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于某某、于德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给付邵某甲医疗费6028.19元、误工费4730.88元、护理费80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计12165.95元的90%为10949.36元。给付死者阚某某医疗费344730.67元、救护车费3100元、气垫床费300元、误工费7997.44元、护理费954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元、死亡赔偿金308229.09元、丧葬费14699.50元、交通费1088元,计693243.09元的90%为623918.78元。
被告人于某某认为,在抢救阚某某时已垫付医疗费164444.96元,现已无钱给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邵某甲有过错,原告邵某甲要求给付出院后一个月全休没有依据,死者购买白蛋白不知是否有医嘱,被告于某某同意给70%的赔偿。
被告于德权认为,附带民事原告邵某甲有过错,给70%的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德中认为,附带民事原告邵某甲有过错,原告邵某甲要求给付出院后一个月全休没有医嘱,为死者阚某某购买白蛋白不知是否有医嘱,同意给70%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轿车载乘于德权,行驶至驼靖线116公里加80米处时,与邵某甲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载乘阚某某相撞后,被告人于某某即及时拨打了120抢救伤者同时拨打110报案,此次事故造成邵某甲、于德权受轻微伤,造成阚某某重症颅脑损伤,阚某某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靖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阚某某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车主于德权共垫付医药费154444.96元,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阚某某、于德权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邵某甲、于德权的陈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报案经过,阚某某尸检报告书、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过交叉路口时,未能认真瞭望,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亲属与车主于德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又积极垫付抢救伤者阚某某抢救款16444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要求被告于某某、于德权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款、气垫床款、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并未下发,案件在审理中接到该通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赔偿数额。死者阚某某与其丈夫邵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夫妻已于2010年在靖宇镇购买了住宅楼,靖宇县河南社区居委会证实了2011年4月16日就已迁入该楼房居住。靖宇县花园口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证实了死者阚某某与其丈夫邵某甲于2011年4月份离开该村到靖宇县城内打工。靖宇镇宽城大酒店证实了死者阚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起在其酒店工作,2012年5月10日请假回家种地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四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标准应按二0一二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给付。原告邵某甲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6028.19元,误工费131.02元×(住院12天+病历诊断书中记载出院全休30天)=5502.84元,护理费102.77元×12天=123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死者阚某某抢救期间所花医疗费靖宇县人民医院为73335.2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252212.71元。长春大光生物制品经销部白蛋白票据19张金额为18810元,义善堂二张与三张没有名头的票据为355.70元,总数为344713.67元。其中在外购买白蛋白18810元,根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记载与靖宇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有医嘱证实阚某某抢救中需用此药,故应予以支持。义善堂二张与三张没有名头的票据共为355.70元,并无医嘱,且也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合理性医疗费应为344357.97元。救护车3100元因阚某某为重症颅脑损伤,是为能从长春安全回到靖宇县所雇,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气垫床300元是为方便救治伤者而购买,应视为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所提供死者阚某某是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明,应根据服务行业标准给付102.77元×住院71天=7296.67元。护理费102.77元×71天×2人=14593.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71天﹦3550元。交通费1088元是为抢救死者阚某某筹借抢救款与在外购买药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7796.57元×20年=355931.40元。合理部分费用共计760680.15元。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于德全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商业险(500000元)。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强制险之外)7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中支付余款70%。被告于某某、于德全为抢救死者阚某某垫付款154444.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阚某某款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某、于德权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42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取得了四原告的谅解,四原告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付医药费(死者阚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商业险中给付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原告邵某甲与死者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款、气垫床款、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足部分640680.15元70%计448476.1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于某某、于德权已全额赔偿给四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垫付人于某某、于德权(保险公司已支付款10000元,应自行扣除)。
四、驳回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洪伟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