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江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以1000元的价格在绰号“洪哥”的人手中购买1克多冰毒,并将冰毒带回孤山子镇其住所后吸食,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江某甲将其吸食后剩余冰毒中的0.8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孤山子镇居民高某。案发后,江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江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以1000元的价格在绰号“洪哥”的人手中购买1克多冰毒,并将冰毒带回孤山子镇其住所后吸食,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江某甲将其吸食后剩余冰毒中的0.8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孤山子镇居民高某。案发后,江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其在沈阳市花1000元购买1克多冰毒并带回家。2013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高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手里有没有货(冰毒)。其说朝阳镇有货,其本来不太想卖给高某,但听高某说买1000元钱的,就动心了。其从沈阳花1000元买1克多冰毒,回来后吸食一部分,其想把剩下的卖给高某,就能收回本钱。然后其给高某发短信说在朝阳镇联系好了,并打电话让高某到其家取货。高某到其家后,其骑摩托车出去一趟,当时冰毒就在身上,其到全胜的山梁上呆了一会,又骑摩托车回家,把身上带的冰毒给高某。高某问这些东西足不足,其说足,最少得有8、9分,然后高某骑摩托车回家了。
2、证人高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其给江某甲打电话欲购买1000元的冰毒,江某甲让其到江某甲家中取货。其骑摩托车到江某甲家后,将1000元交给江某甲,江某甲骑其摩托车出去,10分钟后江某甲回来,手里拿一个粉色的类似布的东西,里面包着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装的冰毒,江某甲说这些是8分货,其确认是冰毒后,骑摩托车回家。下午,派出所找到其,从其身上搜出购买的冰毒,将其带到派出所。
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其系江某甲的父亲,江某甲贩毒的事其不知道。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江某甲到地里帮其干活,装了一手扶车玉米就先回家了。天黑时,公安机关到家中将江某甲带走。
4、鉴定文书:江某甲贩毒案中查获冰毒0.8克,从所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江某甲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抓获经过:2013年10月15日,柳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江某甲家中将江某甲抓获。
7、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某因购买冰毒被行政处罚。
8、办案说明:江某甲贩卖毒品一案涉及的毒品,是江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从辽宁省沈阳市一个叫“洪哥”的人手里购买,江某甲只知道这个人叫“洪哥”,经孤山子派出所调查了解,无法确定“洪哥”的真实姓名及自然情况。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江某甲家搜查出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一副并扣押。在高某处扣押冰毒0.8克。
10、罚没款专用票据:江某甲于2014年1月9日被没收毒资1000元。
11、从高某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照片:冰毒0.8克。
12、尿液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江某甲经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江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