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2000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于2014年8月份,找到被告人冯某某帮忙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承诺事后给他好处费,冯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0月13日以本人名义帮助靳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二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400元,冯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证明。
此证据证明:双辽市公安局柳条派出所2016年3月3日证实经村会计联系所查王某某(男,汉族)一直在外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情况属实。
证明。
此证据证明:大屯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冯某某顶名购买的一台玉米收获机的补贴款84400元,已经发放到冯某某的账户中。
(3)冯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冯某某2014年10月13日申请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冯某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8.44元。
户籍身份信息。
此证据证明:靳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冯某某、靳某某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5)证明。
此证据证明:靳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7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证实他儿子王某某2015年春节后就出去到南方打工了,王某某走了之后再也无法联系,他认识白城田某农机公司王某,王某某在他公司干了一段时间,现在不干了。
(2)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他认识王某某,王某某是他们公司的员工,王某某是四平双辽柳条乡的,三十多岁是他的远房亲属,他没让王某某帮他联系农民顶名申报直补农机,王某某2015年年初就不在他公司干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冯某某2016年1月29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冯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靳某某找到他让他帮助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靳某某给他1000元好处费。
(2)冯某某2016年2月1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公司机关向他出示的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上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他对协议书没异议,但这台车实际是谁购买的他不知道。
(3)靳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靳某某供述2014年8、9月份,他受镇赉县田某农机公司司机小辉的委托,找冯某某帮小辉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事后小辉给他1000元,他把1000元钱都给冯某某了。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冯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