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某、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于某、董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4月份,受镇赉县东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帮忙为东佳公司联系农民顶名申报国家直补拖拉机,后付某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承诺事后给顶名者好处费,并委托于某再找一人帮忙顶名,于某又联系到被告人董某某。二人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以本人名义各帮助东佳公司顶名申报一台山东亿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迪奥牌轮式拖拉机(机具型号:YJ-1004),分别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38100元,付某某、于某、董某某分别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以于某、董某某二人名义申报的国家直补农机现由东佳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人付某某、于某合计骗取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6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于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于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镇赉县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将刘某现持有,以于某、董某某名义申报的国家直补拖拉机登记保存情况证明。
(2)于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于某2014年6月26日申请购置轮式拖拉机的情况证明,包括于某及所购置轮式拖拉机的详细情况,该拖拉机国家补贴38100元。
(3)董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董某某2014年6月26日申请购置轮式拖拉机的情况证明,包括董某某及所购置轮式拖拉机的详细情况,该拖拉机国家补贴38100元。
(4)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哈吐气乡财政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于某于2014年6月份购买的1004型拖拉机的补贴款38100元,在2014年8月份向其本人发放。
(5)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哈吐气乡财政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董某某于2014年6月份购买的1004型拖拉机的补贴款38100元,在2014年8月份向其本人发放。
(6)哈吐气乡农机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
此证据证明:2014年董某某、于某申报直补农机补贴款发放情况证明。
(7)照片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刘某分别以于某、董某某名义申报购买轮式拖拉机照片。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付某某、于某、董某某、刘某的身份信息。
(9)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2013年3月15日镇赉县东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打款3675250元的证明。
(1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东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注册及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情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东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类型等情况证明。
(12)关于镇赉县东佳公司两台1004拖拉机权属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农机局、镇赉县农机监理站于2016年3月14日证实,于某(编号:YM12029898)、董某某(编号:YM12074637)名下的两台拖拉机,其二人系东佳公司职工,受东佳公司委托办理的落籍手续,这两台车权属东佳公司。
2.证人证言
刘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是镇赉县东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整个公司的整体运行工作,该公司法人是福建人林某某。当时东佳公司的合作社买农机车的额度不够,还需要两台1004拖拉机,刘某让付某某帮着找一个叫于某,另一个叫什么他不知道的农民帮助公司顶名申报两台1004型号拖拉机的事实经过。在两台拖拉机直补款下来后,公司的人带着那两个顶名的人去取的直补款,当场给每个顶名人3000元好处费,国家补贴款入了公司帐。两台拖拉机都落在公司名下。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4月份,于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说东佳农业公司要找农民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给2000元好处费,董某某当时就同意了。2014年6、7月份,董某某和于某一起到镇赉县农机局办理迪奥牌拖拉机提车手续后,东佳农机公司的人把拖拉机开走的。2014 年8月份,拖拉机直补款打到董某某直补折里后,于某联系董某某一起去坦途镇信用社取款,当时于某的亲属还有一个公司的人也去了,董某某取出3000元钱,剩下的35100被公司的人取走。后来董某某给于某亲属1000元,自己得2000元。
(2)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镇赉县东佳农业开发公司的刘某让付某某找两个农业户口的人顶名帮东佳公司买两台拖拉机,付某某找到于某说东佳农机公司要找农民顶名买直补拖拉机每台给3000元好处费,付某某让于某再找一个人,于某答应后找到董某某帮助顶名各申报一台拖拉机。于某和董某某分别给付某某1000元好处费。两台拖拉机现在都在东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3)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付某某到找到于某说东佳农业公司要买拖拉机让他给顶个名,并给3000元好处费,2014年6、7月份于某和付聚林去镇赉县农机局提车,及办理直补手续的事实经过。拖拉机直补款下来后,于某和公司的人去坦途信用社取的钱,当时付某某也到坦途信用社,于某把自己得的3000元好处费拿出1000元给了付某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付某某、于某、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于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某、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付某某、于某、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四、将被告人付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于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董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