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佐彪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 月 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5 000元钱的价格从本村村民薛某乙处购买位于扶余市弓棚子镇农场村东北稻田地边路林西侧南北林带杨树108棵。2016年3月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某将108棵杨树进行采伐,核立木蓄积为51.2825立方米。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某、薛某甲的证言;书证:转卖协议、林相图、门诊诊断书、户籍信息证明等;鉴定意见、伐根检尺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5 000元钱的价格从本村村民薛某乙处购买位于扶余市弓棚子镇农场村东北稻田地边路林西侧南北林带杨树108棵。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08棵杨树全部采伐,核立木蓄积为51.282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 12 月 29 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如下:我于2000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我患有尿毒症四年了,到现在病还没好。我于2016年3月6日早6点多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农场村东北稻田地边路林西侧放树了。现场勘查我放的树是108棵,立木蓄积是51.2825立方米,我没有异议。这些树是我买薛某乙的树,我俩有协议,我在协议上面签字了,签的是张彪,别人都叫我张彪,实际上张彪和张某某都是我。2016年2月份我和薛某乙的侄子签的合同,薛某乙在辽宁住,他委托他侄子把扶余市弓棚子镇农场村东北稻田地边路林西侧南北林带100棵树卖给我了,一共卖了1.5万元钱,这事薛某乙知道,我们通过话了,他侄子叫啥名我不知道。当时我和他说你只管卖树,其它的不用你管,他也同意了。我从薛某乙处买了100棵树,多出来的8棵是砸折的树,然后我把砸折的树用锯截了也拉回来了,薛某乙也同意了。砸折的8棵树也算在这15 000元里了。放树时我是司机和锯手,力工有两个叫杨三,还有个叫唐老丫的,我不知道大号,他们就是帮我装树。放树时是从林带的南头往北头放的,用我自己家的油锯放的树,树都截成两米段了,用我家四轮车小翻斗拉的树,把树都拉我家西院去了。放树时薛某乙没在现场,我买树时和他讲好了,是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农场村东北稻田地边路林西侧南北林带里间伐100棵树,然后我就挑好树放的。2016年3月6日放的树,3月7日拉的树。四年前我得了尿毒症,就想放树卖点钱治病。我放树没有林木采伐证,我知道是违法行为,我认罪。

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薛某乙是我亲叔叔。我认识张某某,我叔叔薛某乙在大连住,他曾经委托我卖给张某某树,树的具体位置在弓棚子镇农场村东北200多米路西侧的南北林带。一共有100棵树,在2016年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价格共15 000元,我和张某某签的卖树协议,当时约定树主只管卖树,其他事情与树主薛某乙无关,卖树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之后我通过邮政银行把15 000元钱给薛某乙汇过去了。张某某放树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后来他来找我说放树时放完100棵树又另外砸折8棵细树,那时我才知道他放树了。张某某来找我时我给我叔叔打电话了,他说就这样吧,砸折的那8棵树也就算在那15 000元钱里了,不另外要钱了,就相当于张某某花15 000元钱买的薛某乙108棵树。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别人都叫我唐老丫,张某某放树,我帮他干活了。3月6日早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放树找我去帮忙,我就去了。放树地点在弓棚子镇农场村东北稻田地路林西侧南北林带,当时张某某用油锯放的树,我和另外两个叫杨三的帮着放的树,然后张某某用他家四轮车把树拉他家西院去了。一共放了100棵树,放树种又砸倒了8棵树,张某某也拉家去了。3月7日装车拉回家的。我就是帮工,他有病也不能要钱。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采伐许可证。

4、扶余市弓棚子镇农场村民委员会证明、转卖协议,证实被告人放的100棵树原为薛某乙所有,于2016年2月18日以15 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

5、林相图、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张某某滥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实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为108棵,核立木蓄积为51.2825立方米。

7、扶余县人民法院(2000)扶刑初字第2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扶余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患有尿毒症,医生意见是继续透析。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辖区居住期间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交代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及因其患有尿毒症需定期透析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薛某甲、闫某某的证言;书证:转卖协议、林相图、户籍信息证明等;鉴定意见:伐根检尺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 5 月 24日起至2019年 5 月 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吕秀贤

审判员  卢 欣

审判员  于洪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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