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碧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 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扶余市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继续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单位扶余市城市监察大队在扶余市工商银行为职工统一办理信用卡。因张某某欠刘某某钱,刘某某提出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在其单位办信用卡,张某某同意并将自己身份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以张某某是扶余市城市监察大队职工的身份,在扶余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将在扶余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取出交给刘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6日多次透支消费,金额达到20 000元。经过工商银行多次催缴,刘某某、张某某均未归还。截止2015年11月12日欠款本息为24 501.55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齐某、单某某的证言;催收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消费明细、办卡人员工作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扶余市城市监察大队在扶余市工商银行为职工统一办理信用卡。因刘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欠其85 000元钱无力偿还,刘某某遂提出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冒充张某某是扶余市城市监察大队职工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张某某同意并将自己身份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着张某某的身份证并以张某某是扶余市城市监察大队职工的身份,在扶余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将在扶余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登记取出后交给刘某某使用。卡号是6222300429811493。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于2015年4月9日通过POS机套现分三笔透支现金一共2万元。5月5日刘某某还款2 000元,5月6日支取2 000元。自2015年6月5日开始违约,欠款本金20 000元。经过工商银行以短信及系统语音等方式向刘某某及张某某多次催缴,欠款本金20 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后刘某某与张某某均变更了原来留在工商银行的联系方式,但二人均未向工商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截止2015年12月1日欠款本息为24 501.55。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还款4 000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本息24 300元。至此,刘某某已对本案指控的以张某某名字登记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所有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其透支行为也被中国工商银行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单位在工商银行给职工办信用卡,问我是否办理。当时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因为他欠我85 000元钱,我就想让张某某顶我名字办理,然后把卡里的钱透出来还我,由张某某还透出来的钱。张某某是我朋友。当时张某某同意了,我俩就去工商银行了,张某某给我复印了他自己的身份证,我拿着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自己去站前营业厅办理。具体办理是我把张某某的名字填到我单位的工作证明信中了,我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银行办卡的工作人员了,我又填写了一张信用卡申请表,填写完毕后都交给了银行办卡的工作人员后我就走了。大约2015年3月份,我和张某某就去新区的工商银行取卡,取卡时银行要求本人取,张某某自己拿着身份证登记后才把信用卡取走,卡到手后张某某就把卡给我了。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万元。我从2015年4月份分三笔总共透支2万元钱。我是在松原一个专门做信用卡POS机套现那里花二百元钱的手续费套出现金2万元的。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留的是我的电话,取卡时留的张某某电话。我接到过两三次催缴还款的信息,没接到过电话,后来手机丢了就不知道了。第一次接到还款信息时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当时他没钱还,我替他还了2 000元,当时我告诉他哪天什么时间还款还多少,后来我俩不在一起了,也不知道他是否按时还款。信用卡应该在张某某手中。张某某应该有还款能力,要不他也不能同意办卡。我变更在银行留下的联系方式后没有通知银行。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刘某某找我要用我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张信用卡,我答应了,因为我欠刘某某85 000元钱,我也没钱还他。他跟我借身份证办信用卡我也不好意思不借。他说用他们单位证明能办信用额度2万至5万的信用卡。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过了一段时间他找我一起去工商银行办手续。我去签的字,证明文件都是刘某某准备好的,具体什么证明我也没细看。我把卡领出来后直接给刘某某了。取卡时留我的信息和手机号。刘某某把身份证还给了我。今年8、9月份的时候,我因为要贷款,在农行发现我有不良贷款记录,我想可能是刘某某那张信用卡透支了没还,我就给他打电话,刘某某说这卡是他一个朋友用了,他说也不知道卡里的钱没偿还,他说找用信用卡那个朋友马上还钱。我在银行留的电话到2015年6月此卡我就不用了,这期间我没接到过催缴电话短信。同年10月份我把号卖给单某某了。我和刘某某关于卡里的钱谁还没具体约定过。刘某某当时说自己用钱,我俩也没约定过用透支的钱还我欠刘某某的钱。我更改联系方式后没到银行进行变更登记。

3、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管员齐某证言二份,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普通信用卡,卡号是6222300429811493,发卡日期是3月20日。额度为2万元,账单日是12日,还款日是5日。逾期180天,即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违约,欠款本金20 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欠款本息是24 501.55元。利息违约后从消费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收取。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已经对张某某进行短信催收,7月4日进行系统语音催收,7月13日短信催收,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一共对张某某进行过24次催收。张某某2015年4月9日消费了三笔一共2万元,5月5日还款2 000元,5月6日支取2 000元。到6月5日应该还款而张某某没有还款开始有利息和滞纳金,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款。另一份证言证实我行信用卡利息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月账单日从账户中扣除利息,所以截止2015年12月1日欠款系统显示本息24 501.55元,而明细中只显示已收利息,无法显示在途利息,所以明细里是24 282.51元;且张某某在我行办理了两个信用卡,一个是6222300429811493,这个是欠款账户,另一个是6222370171378462,这个不欠款。

4、证人单某某(绰号单九子)证言,证实张某某因欠我1.5万元钱,2015年10月份把这个手机号给我了,顶他的欠款。此手机号我使用后经常收到催缴信息及催缴电话。我用了大概两个月。

5、扶余市公安局对工商银行扶余支行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实调取张某某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账户余额及领卡登记簿。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牡丹卡领卡登记簿二份,证实张某某领取信用卡并签字。

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凭证两枚,证实2015年12月25日张某某信用卡存入人民币4 000元。

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凭证一枚、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至2015年11月12日张某某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4 282.51元。

9、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一份、扶余市城建监察大队办卡人员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关于松原分行申请专用促销计划号的回复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张某某不是扶余市城建监察大队的职工,其在办理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填的单位名称为扶余市城建监察大队,系虚假信息。

10、中国工商银行扶余支行出具的信用卡催缴记录清单五枚。

11、扶余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4日刘某某主动到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12、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为其辖区三井子镇新井村居民,在其辖区未发现前科劣迹违法行为,不是法轮功分子。

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自然情况。

14、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中以张某某名字登记的由被告人刘某某透支的信用卡上所欠本利已经由刘某某全部清偿完毕,且工商银行对刘某某的透支行为已经表示谅解。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中国工商银行款项本金20 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齐某证言及提取笔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于2015年4月9日通过POS机套现分三笔恶意透支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自首情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已取得了发卡行的谅解,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吕秀贤

审判员  卢 欣

审判员  于洪涛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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