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玉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5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 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 ,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武,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 月 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 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原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局信用社信贷员邵某甲在原扶余县蔡家沟镇内开办一米业加工厂,需要使用大量资金,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8日,邵某甲让其亲戚、朋友邵某己、邵某乙、宋某丙、宣某乙、王某乙等36人到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局信用社协助办理贷款手续51笔,骗取贷款人民币1292 500元用于其开办米业加工厂。邵某甲因米业加工厂经营不善而停产,致使贷款无力偿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某、王某甲等38人的证言;书证: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核对表及明细表、贷款转化台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称:从2007年我办米业,因自有资金不足,我找了亲戚让他们办点贷款借给我用,钱一直陆续用到现在。这期间多次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出具的我自用的贷款明细表中记载的贷款我有如下异议:孙某某和付某某二笔我没用,是他们自己用了;尚某名下的贷款3万元他本人用了1万元,我用了2万元;王某甲名下的贷款3万元她本人用了5000元,我用了2.5万元;石某某名下贷款2万元张某甲用了1万元,另1万元我用了;宋 某乙名下贷款2万元张某甲用了。除上述异议外,贷款明细表中其余贷户名下各项贷款没有异议,都是我使用了。

辩护人认为:一、认定被告人的涉案数额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让其亲属朋友等36人到信用社协助办理贷款51笔,骗取贷款1 292 500元,与事实有出入,实际这些贷款并非被告人全部借用。其中:尚某、王某甲自己用15 000元;石某某贷款10 000元及宋 某乙贷款30 000元被张某甲使用,其二人证实邵某甲未给付张某甲此两笔贷款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部分贷款信用社应向贷款人追偿,不应认定贷款人非法取得,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认定被告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证据不足:1、被告人取得贷款时,是以邵某乙等公民的真实身份与金融机构正常办理的贷款手续所得,是贷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贷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台账记录卷宗为凭。2、被告人借用他人贷款的用途是为自家开办的米业加工厂注资,有证据证明投资项目信息真实可靠,且贷款确实用于开办企业,起诉书对被告人贷款用于开办米业加工厂的事实已经认定。2013年米业停产后的贷款是被告人为偿还原来贷款的本息而贷,也不具有欺骗手段。3、被告人逐年偿还贷款本息,并正常办理转贷手续,且仍在努力偿还。可见,被告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既未虚构投资项目,也未虚构担保单位,更没有虚设抵押物,认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证据不足。三、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涉案贷款均系公民以真实身份证贷款,且被告人在借用他人部分贷款时出具了欠条或借据,足以证明贷款人与信用社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与贷款人之间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银行完全可以依照贷款合同向贷款人追偿,然后贷款人按照借条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本案中的所有贷款人既未死亡,也未失踪,且被告人逐年偿还本息,只是因企业停产导致暂时无力偿还,不能以超期不还行为来判定贷款为实际损失。如果认定涉案贷款为实际损失,金融机构是否对贷款彻底放弃债权,如果不放弃债权,就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证据应具备的客观性、一致性及排他性,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如果查清事实认定被告人邵某甲构成犯罪,由于其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多次供述具有一致性、真实性,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量刑意见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且考虑邵某甲无前科、系初犯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自2005年-2015年7月任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局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邵某甲在原扶余县蔡家沟镇内开办一米业加工厂。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邵某甲找其亲属、朋友邵某己、邵某乙、宋某丙、宣某乙、王某乙等36人来到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局信用社,其指使上述36人分别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协助其办理贷款手续共计51笔,邵某甲以此手段共骗取贷款人民币1277 500元,用于其投资经营米业加工厂。后该米业加工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上述贷款逾期后被告人邵某甲均无力偿还。

另查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邵某甲自用贷款明细表”中记载邵某甲自用53笔,共计1 372 50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的贷款数额共计1 292 500元,总计51笔,其已将表中孙某某及付某某名下二笔贷款共计8万元扣除。本院认定的被告人骗取的贷款总额1 277 500元系公诉机关指控的1 292 500元扣除尚某、王某甲二人自用的贷款1.5万元后的余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内容如下:我2015年7月9日之前是新城局信用社信贷员,2015年7月9日至今是新源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我在新城局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放出的贷款有200多万逾期未还,我本人用的有120多万逾期未还。2007年我弟弟邵某丁在蔡家沟开一个米业加工厂,当时急需用钱,我没还的贷款都用到这个厂子里投资了。当时就是借的一些亲戚的身份证,开车到他们各家,说这个米业加工厂需要用钱,想用他们身份证贷点款,当时他们都同意了,都是跟我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他们本人签的字,把钱支出来给我,我当时跟他们说了,贷款的钱我还,跟他们没关系。我一共能借了20或者30个人身份证,都是亲戚,贷了120多万元本金。王某丙、王某乙、薄某乙、杜某某这四个人的贷款都是我用的,他们都是我亲戚。这些贷款每年我都转贷,还利息,本金都没还。高某某的身份证是他自己要贷款,之后我朝他借的钱,当时是他要用贷款,有养猪场,我说只能给他批下来30万贷款,之后我通过跟联社做工作,贷下来40万,我跟他说让他用25万,借我15万。这笔钱我还了一部分,还有8万4 或者8万6没还。这笔钱是经他同意借给我的,贷款的钱都是打到他卡里,不经过他同意钱根本到不了我手。米业加工厂是我们哥几个共同投资成立的,我弟弟邵某丁负责经营,没有土地使用证,有土地规划许可证,以住宅的名义批下来的,没有营业执照。2009年就停产了,停产时在新城局信用社有70多万贷款,米业停业后,为了还贷款利息又陆续在新城局信用社贷了40多万元,累计转贷一共120万左右。到现在加工厂也不干了,效益不好,我除了工资没别的收入,贷款120多万没还,我前一段时间跟我们单位领导说过,要用米业加工厂顶账或把加工厂卖掉后还款,如果卖厂子钱不够的话,剩下的钱我陆续还,现在单位也没给我答复。我具体都借谁的身份证了我记不清了,王某丙、王红贵、宋某甲、胡宝才等人,大约三四十笔业务,联社都核实过了,联社有记载。贷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一起还,还完后再把本金贷出来,每年转贷时,原来用身份证这些人都亲自到单位做合同摁手印。贷款共120多万元。贷款户有找我要求还款的,我就先给他们在新城局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还上,我再让他们本人到信用社做转贷手续。没有转贷的用户是因为我手里当时没钱,也还不上贷户本金和利息了,还不上贷款本金和利息就办理不了转贷了,就没办转贷。没办理转贷的贷户也找过我要求还款,我就和他们说我手里现在没钱,我正在筹钱,就这么一直拖着现在也没还贷款。新城局信用社邵某甲自用贷款明细表53笔贷款中孙某某和付某某这2笔不是我用的,孙某某这笔42 000元贷款是他自己用了,当时贷款时他说用于扣大棚,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我找过他要过多次这笔贷款,他就说没钱不还;付某某这笔38 000元贷款我听说让他亲家乔宝合花了,贷款具体干什么花了我不清楚。当时是乔宝合带着付某某来办理的贷款,都是通过正规程序办理的贷款,第一年付某某全还了,后来又转贷出来了,办理完手续当天钱没支出来,第二天他们把钱支出去了,谁支出去的钱我不知道了;尚某和王某甲(夫妻关系)这2笔贷款我用了45 000元钱,这两人自己用了15 000元钱;张某甲给我找了2张身份证,名字叫李某戊和张某乙,我用这两张身份证共贷了4万元钱,这2笔贷款张某甲用了1万元,我用了3万元,这4万元是李某戊和张某乙从一楼业务那里支出的,然后拿到我的办公室,贷款的钱都给了我,当时给张某甲1 万元时李某戊、张某乙都在场;等到这两笔贷款到期,我就找张某甲让李某戊和张某乙来信用社办理转贷手续,张某甲说他俩不在家,在外边打工联系不上,我说我现在还用点钱,你再给我找2个身份证用,张某甲给我找了石某某和宋 某乙,我开车去老鹰嘴接的他们,到新城局信用社我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石某某和宋 某乙本人在贷款相关手续上签字,这4万元是李某戊和张某乙从一楼业务那里支出的,然后拿到我的办公室,贷款的钱都给了我,当时我给了张某甲2万元,剩下的一笔2万元钱我用了;张某甲没给我出借条或欠条。我通过打电话方式向张某甲要过,他说人不在家都出去干活了。这两笔贷款都转贷过,当时张某甲还了2万利息,剩下的都是我还的,之后才转贷出来的。剩下的贷款都是我和我弟弟邵某丁建米厂用了。2008年我用我父亲的身份证在新城局信用社贷了36 000元钱,这钱用于盖蔡家沟米业的住房了,这笔贷款到现在没转贷过也没还;胡某乙这笔贷款是以前贷的,转贷到2012年,之后再没转贷也没还这笔贷款,她是我姐姐,这笔贷款也用于我建蔡家沟米业了;高某甲是我大嫂,这笔贷款也用于我建蔡家沟米业了,转贷到2012年,之后再没转贷也没还这笔贷款;薄某甲是我表弟,这笔贷款也用于我建蔡家沟米业了,转贷到2013年,之后再没转贷也没还这笔贷款;姜乃波是我同学,这笔贷款也用于我建蔡家沟米业了,这笔贷款转贷到2015年,到期后也没还这笔贷款;林国祥是我朋友,这笔贷款也用于我建蔡家沟米业了,转贷到2014年,之后再没转贷也没还这笔贷款;邵某庚是我亲属,这笔贷款也用于我建蔡家沟米业了,转贷到2015年,到现在这笔贷款没到期。王邵军是我表叔,2009年贷款凭证上和2011年贷款凭证上的签名都是他本人所签,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必须当着柜员面签字,柜员要核实是不是本人,要不是本人办理不了贷款相关手续,所以不是本人签字根本不行。除了新城局信用社自用贷款明细的这53笔贷款外,我没有其他贷款了。银行职工在本单位不可以贷款。米业厂房都是我出资建的,当时单位要求贷款名目就是农业生产,别的不给贷款,而且是贷给农户,所以贷款凭证上面标注的贷款用途都是玉米生产资料和养牛。我不认为我是骗取贷款,如果是骗取我就不会还,这几年我多次还过款,且我也向单位提出过用我的产业进行清偿,但是联社没答复。联社一把手李成汗带人去我的米业考察过,告诉我等答复。

我的米业是2010年上半年停产的,米业停产后我贷的款一部分用了还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另一部分用来还原来贷款的本金,因为我借名贷款的一些人的身份证不给我用了,我需要再贷款把那些人名下的贷款还上。

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如下:我来报案,我现任新城局信用社副主任。2015年7月初,扶余县联社稽查科到我新城局信用社核实农户贷款,核实到高某某时,发现他在2014年12月2日在我信用社贷了40万元,经和他本人核实,高某某说这40万贷款实际上就到手25万元现金,剩下的那15万元放款时就让信贷员邵某甲把这钱打到自己卡里了。这笔贷款期限是三年,本金没到期呢,但30%本金的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利息到期了,我找高某某要这利息时,他说这利息我不能还,我和邵某甲之间有账,他说这钱当时贷完款邵某甲就打到自己卡里15万元,等邵某甲把这15万元钱还我,我就把贷款利息还上。我就找邵某甲说这事,邵某甲就把这30%本金的第一季度利息还上了,剩下的第二季度利息到现在还没还。高某某承认本人亲自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

3、证人尚某证言,证实如下:2013年6月或者7月份,我的卷帘门厂要用1万块钱,我找到邵某甲,我跟他说想贷1万元钱,他说一个身份证能贷3万元,我说就用1万元,他说让我贷出3万元,他用2万元,到期就还上。我就答应了。当天我拿着身份证就去新城局信用社了,邵某甲领着我办理的贷款手续,我签字了,贷出的3万元也是我自己在柜台支取的,我在他办公室给他2万元,他说我俩一起还,到元旦全部还齐。过了半个月左右,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想用我媳妇王某甲身份证贷款,我说行,正好我也想用点钱,他开车来接的我俩到信用社,他带着我俩办理的手续,我媳妇在贷款凭证上签字了。贷款3万元,钱是邵某甲支取的,我说要用5 000元,他给了我俩5 000元,他当时承诺共同还款,到期都还齐。这6万元都没还呢,邵某甲在我们夫妻这借走45 000元到期他也没还,我俩用的15 000元也没还。我不知道往哪里还钱,邵某甲说直接给他就行,我说要还一起还,这样到现在我俩都没还。

4、证人王某甲证言,其证实邵某甲找其丈夫尚某通过借用其身份证贷款3万元的过程与尚某证实的一致,不同的是其称当时其只知道贷款5000元,且该5000元被其和丈夫尚某支取,其是2015年信用社和公安找过后才知道当时用其身份证贷款数额为30 000元。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如下:我和邵某甲是亲属关系,2011年12月30日,邵某甲开车来我家找我,说他有个米业项目,想借用我身份证贷款,我就答应了。这样他开车拉着我到新城局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摁印了。柜员支持3万元现金,我没动这笔钱,这钱邵某甲直接拿走了。之后我也走了。至于还有2万元我就不知道了,他也没说贷多少钱。信用社没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如下:我和邵某甲是亲属关系,他管我叫二叔。2013年,邵某甲开车来我家,说我儿子王某乙的贷款到期了,需要用我身份证贷款把王某乙的贷款还上,我就把我身份证借给他了。他还说他要开个邵氏米业公司,需要用钱,他开车来着我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我签了字,柜员拿出贷款钱,都是现金,我也没拿,邵某甲直接拿走了。具体我也不知道多少钱,能有四万多块,当时我没问他用我身份证贷多少钱。2015年6月小董来调查时我才知道是4.5万元,他根本没用这笔贷款还我儿子名下的贷款,我儿子名下现在还有5万元贷款。信用社找过我后我问过邵某甲,他说他还,之后就看不见他了。

7、证人薄某乙证言,证实如下:我和邵某甲是朋友,2013年7月份一天,邵某甲来我家找我,说他开的米业加工厂进货需要用钱,想用我身份证贷款,我同意了,就跟他一起去的信用社,邵某甲带着我办理贷款手续,我签的字,贷款的钱我也没看见,邵某甲说这钱不用我管,到期他就还上了,我办完手续就回家了。我当时不知道贷款多少钱,今天来调查我才知道是2万元,,没人找我催缴过贷款,我今天才知道他没还钱。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如下:我和邵某甲是亲属,2012年5月份一天,邵某甲来我家,说他开的米业加工厂进货需要用钱,想用我丈夫王洪贵身份证贷款,说他的厂子抵押出去后就把钱还上,当时我丈夫没身份证,邵某甲就把我身份证借走了。我就跟他一起去的信用社,邵某甲带着我办理贷款手续,我签的字,贷款的钱我也没看见,邵某甲说这钱不用我管,到期他就还上了,我办完手续就回家了。我当时不知道贷款多少钱,今天来调查我才知道是2.6万元,2012年12月31日贷款凭证也是我签的字,两次我都去了,这两笔共4.6万元都是邵某甲用了,没人找我催缴过贷款,我今天才知道他没还钱,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如下:邵某甲是我岳父,他贷款的事我不知道,他没用我身份证贷款,我没帮助他借他人身份证,我知道邵某甲开的米业加工厂在蔡家沟,但我没去过,我不清楚谁是法人。

10、证人邵某丙证言,证实如下:邵某甲是我四弟,他贷款的事我不知道,他在蔡家沟有个米业加工厂,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他没用过我身份证贷款,我没帮助他借他人身份证。

1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如下:2008年邵某甲来我家找我,说自己的米业周转不开,要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把我领到新城局信用社办理贷款,用的是我的身份证,然后我在贷款凭证上给签的字,之后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贷了多少钱。贷款的钱邵某甲用了,当时他说他负责还这个贷款。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如下:贷款具体哪年我记不清了,邵某甲来我家找我,说自己的米业急需用钱,和我家里说要用我们的身份证办理贷款,然后开车把我和我丈夫胡某甲还有我公公胡某丙接到信用社办理贷款,用的是我们三个人的身份证,然后我们给签的字,一共贷了多少钱我们都不知道,贷款的钱我也没看到,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后来又找我自己去信用社签字办理转贷手续,一共去几次转贷我已经记不清了。贷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没人向我催过还款,胡某甲和胡某丙名下的贷款都是邵某甲用的,我们家一分钱都没用。

13、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如下:我和邵某甲有点偏亲,2012年具体哪个月份我记不清了,我找邵某甲要办理贷款,后来邵某甲找我,说我现在米业资金周转不开,让我从信用社贷款给他用一段时间,然后再给我用这笔贷款,,就这样我们一起去信用社了。在一楼时邵某甲和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把现金给我,就这样一共2.5万元的贷款就下来了。后我们就走了,刚到门口的时候邵某甲就说你把钱给我吧,然后邵某甲给我出了一张欠条。贷款凭证是我签字的。

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如下:邵某甲是我丈夫的姑父。我记不清是哪年了,邵某甲说他的米业需要资金经营,最近手里挺紧的,想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我就答应了。他拉我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我给签的字,签完字他把我送回来了。我不知道贷了多少钱,签完字我就走了,也没给我钱,我没还这钱,当时邵某甲说他负责还这个贷款。

1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如下:邵某甲是我表侄子。当时邵某甲来找我说最近经济紧张,需要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贷款,也没说贷多少,等还款时他自己还,不用我管这事,我就和邵某甲一起去了信用社办理贷款,至于是否还款我不知道了,我没去办理过转贷手续。我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我签完字就走了。2009年3月22日贷款凭证(额度为5万元)上面的字是我签的,2011年7月30日2笔贷款凭证(额度为4.5万元)上的签名均不是我签的,两份借款合同签名都不是我签的。

16、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如下:邵某甲是我弟弟,什么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弟弟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米业运转不是很好,需要资金用来周转,让我和我媳妇张某丙去邵某甲所在的信用社办理贷款用于米业周转,我和张某丙就去了,用身份证给他贷的款,贷款当天就下来了,我和张某丙每人分两次贷款额度一共九万三千元整,贷款后我们到门口就把钱给了邵某甲。当时邵某甲说这四笔贷款他给还,不用我们管,我俩一分钱都没用,以前都是邵某甲还的利息,本金一直没还,后期经过转贷的方式一直没还本金。贷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

17、证人邵某丁证言,证实如下:邵某甲是我四哥,于某某是我媳妇,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某甲要在蔡家沟开个米业没钱周转,就找我和我媳妇,当时我名下有贷款,贷不了,就用于某某身份证贷了2笔贷款,一共贷了35 000元,于某某本人签的字。这笔贷款让邵某甲用了,也是他还。每年邵某甲都让于某某去信用社转贷,这2笔贷款已经转贷到2013年了。米业是邵某甲自己开的,我就是帮他经管。投资大约130万元,现在厂子停了。另一份证言证实:邵某甲贷款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从来没用过贷款。我四哥邵某甲和我说上边来核实贷款了,让我在核对表上签字,然后说让我把字签了剩下的贷款他好慢慢还。信用社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找过我,我就去信用社了,在信用社核对表上签的字。

18、证人邵某戊证言,证实如下:邵某甲是我弟弟,大约5、6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某甲要在蔡家沟开个米业钱周转不开要贷款,就找我和我丈夫宋某甲、我儿子宋某丙、儿媳妇郎某某要用我们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我就同意了。我们到新城局信用社,到那贷款手续邵某甲都做完了,我们本人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签完字我们就走了,这钱然邵某甲支走了,钱也让邵某甲花了,贷款也是他还。每年他都让我们到信用社转贷,现在具体转到哪年我不知道,转贷手续都是我们本人去的。我和宋某甲名下一人有5万元贷款,宋某丙和我儿媳妇郎某某名下有多少钱贷款我不清楚。

19、证人宋某甲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同邵某戊相同。

2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如下:2014年7月份,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整米厂缺钱周转不开,要用我身份证在新陈局信用社贷28 000元钱,我说行。过了2、3天,邵某甲去我家取得我身份证,邵某甲先拿我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等他办理完后我本人到信用社签的字,在贷款凭证上签完字后邵某甲还给我办张信用社的卡,他说贷款的钱就打到这卡里,不一会钱就打到这卡里了,邵某甲就在信用社楼下把钱支出来,把卡给我了,他说这钱我用了,贷款也由我来还。贷了28 000元,到2015年7月份到期了,我现在才知道贷款没还。我什么好处也没得到。另一份证言证实:我去信用社找的邵某甲,当时找他办公室录制办理贷款手续的视频,视频中我是以种地的理由申请贷款的,不过这些语言都是邵某甲教我这样说的。

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如下:我和邵某甲是朋友,具体哪年忘了,我种地用钱,就找邵某甲贷款,他问我用多少钱,我说1万元够了,我买化肥用。他就让我找几个人身份证贷款,我就找到我村石某某和宋某乙,我和他们说我种地用钱,用他们身份证贷款,他俩同意了,我领着他俩去信用社找的邵某甲。到那后邵某甲说每个人给我贷出2万,给我1万元,剩下3万元他要用几天,他把贷款手续都办好了,就让石某某和宋 某乙在贷款凭证和手续上签字了,办完手续后给他俩每人一张信用社银行卡,邵某甲说今天钱下不来,你回去等着吧,等两天三天的就能给我拿一万块钱,钱下来后就把钱打到卡里,我把卡放在邵某甲那了,过了几天我给他打电话问贷款的事,他说没下来,后来我多次给他打电话有时不接有时接了说贷款没下来。我一生气就去信用社找他,邵某甲说贷款钱他花了,等到期后他还本金和利息,我说行之后我就走了。等到这2笔贷款到期时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钱我还不上了,你再找两个人身份证贷款把这2笔贷款还上,我再花一年,来年到期我就还上了,我一想也行,省着石某某和宋 某乙找我。我就用我弟弟张某乙和李某戊的身份证,领着他俩去信用社找的邵某甲。到那后邵某甲把贷款手续都办好了,就让张某乙和李某戊在贷款凭证和手续上签字了,办完手续后给他俩每人一张信用社银行卡,邵某甲说贷款下来后钱打到卡里后我就给还上了,我说那行,这钱一定还上啊,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天邵某甲就以各种理由推脱,钱也没还,又让邵某甲花了,到现在这4笔贷款也没还上,石某某和宋某乙每人2万元,张某乙和李某戊每人2.4万元,共计本金8.8万元。

2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如下:2013年12月份,我在新城局一个粮业干活,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蔡家沟开个米业,现在没钱周转,用我身份证贷款,说就用10天左右就还上了,我没同意了,他就来粮业找我,说你放心吧,我就用10天左右,到时候就给你还上了,我一想10天也没事就答应了。我和他去信用社了,到那后他替我办理的贷款手续,我在上面签的字,签完字后我就走了,贷了25 000元。等到10天左右我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贷款还上,他说没时间,等有时间就还上了,他就这么推脱,一直到现在都没还。之前没人找我要过这笔贷款,今年夏天信用社董主任找过我核实这笔贷款。

23、证人宣某甲证言,证实如下:大约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某甲当时是新城局信用社信贷员,包我村,他找我要用我身份证贷款,我们有点亲属关系,我就借给他了,之后和他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是邵某甲办理的,我在贷款相关手续上签的字,这次贷的是49 500元。等到这笔贷款到期后邵某甲就把这贷款还上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又找我用我身份证贷款,想上次他都还上了,我就答应了。之后和他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是邵某甲办理的,我在贷款相关手续上签的字,签完字后我就走了。贷款的钱他是什么时候支取的,干什么用了还没还我也不知道,之前没人向我要过,第二次贷的是45 000元,今年夏天信用社董主任找过我核实这笔贷款,第二笔本金及利息均没还。

24、证人吕某某证言,该人系宣某甲妻子,其证实的用其身份证给邵某甲贷款的过程与宣某甲证实的一致,且证实邵某甲用其身份证贷款的数额是49 500元,该款让邵某甲支取。

25、证人宣某乙证言,证实如下:大约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贷了50 000元钱,这笔贷款到期邵某甲还上后,他用我身份证又贷了20 000元,这笔贷款每年都转贷,到2015年12月份到期,这钱让邵某甲花了,其陈述的贷款过程与宣某甲陈述的一致。

2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如下:我现担任陶赖昭信用社主任,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我担任过新城局信用社主任,负责审批签字,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信贷员做好手续后我负责签字,付某某这笔贷款我有印象,具体谁花了我不知道,我代表信用社找过付某某收过这笔贷款,具体过程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我在新城局信用社工作期间联社和纪检部门核对时,邵某丁承认是他本人用款,并在核对表上签的字,承认用九十余万元,后期变化我就不知道了,后我就不在新城局工作了。核对是县联社组织的,当时我没有参加,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如下:我和张某甲是表兄弟,2013年张某甲来找我和张某乙,和我们说借身份证顶下名,然后我们三人就去信用社找的邵某甲办理贷款,到他办公室,他给我们拿的贷款凭证,我和张某乙都在贷款凭证上签了自己名字。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俩去的窗口取的钱,取完钱我俩把钱给张某甲了,我们三人又去了邵某甲的办公室,张某甲把钱放在邵某甲的办公桌上了,之后我们三人就回家了。我记忆中邵某甲没给张某甲拿钱。因为贷款我没用,所以我就没还。贷款金额为2.4万元。

28、证人张某乙证言,其系张某甲的弟弟,其证实的与李某戊和张某甲一同去信用社给邵某甲办理贷款的过程与李某戊证实的一致,且其证实当时在邵某甲办公室邵某甲没给张某甲钱,其和李某戊的贷款张某甲没用,邵某甲说过几天他就还上。

29、证人石某某证言,我和张某甲在一个屯子住,我认识邵某甲。我去信用社二次,一次是办理贷款,一次是办理转贷。2012年张某甲来我家找我,和我说用我身份证给邵某甲办理一下贷款,我就答应了。我和张某甲去了新城局信用社到了邵某甲办公室,他把所有手续都拿出来了,当时我把身份证给了邵某甲,然后在贷款凭证上签的字。张某甲说贷款金额是2万元,贷款什么时候下来的我不知道,钱也不是我取的,之后我就回家了。2013年我在外地打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一下,去信用社签个字,到信用社大约十多分钟,邵某甲就给我拿出了几张单子让我签字,我签完字就走了。我没得到好处,我也没在柜台取钱。我在邵某甲办公室没看到邵某甲给张某甲拿钱,走后我就不知道了。

30、证人宋某乙证言,我和张某甲在一个屯子住,邵某甲不熟悉,他当时是新城局信用社信贷员。当时张某甲来我家找我,和我说借我身份证给邵某甲办理贷款,我和张某甲关系还可以,就答应了。贷款金额是2万元,我一分没用。贷款手续都是邵某甲办的,我只负责拿着身份证,然后在贷款凭证上签的字。我去信用社时看到石某某也去给邵某甲贷款了,也是2万元。当时是邵某甲在柜台取的钱,我都没摸到,我没有看到邵某甲给张某甲钱。张某甲没用过这笔贷款。邵某甲和我说这笔贷款到期后他还,不用我管,我没得到什么好处。我去信用社二次,一次是办理贷款,一次是办理转贷。转贷时张某甲、我和石某某一起去找的邵某甲办理的转贷。

31、证人胡某甲证言,邵某甲是我老姑父。具体哪年记不清了,邵某甲来我家找我,跟我说他开米业,需要借我身份证贷款,我也没多想就借给他了,也没问具体借身份证贷多少钱,他也没跟我说就走了。我从来没去过信用社签字摁手印,没去信用社办理过手续,两张贷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我本人的,这5万元贷款我没用到。没有信用社工作人员找我催收过贷款。

32、证人张某丙证言,邵某甲是我小叔子,大概2008年左右,邵某甲来我家找我,跟我说他开米业需要用钱,要借我身份证,让我帮他顶名贷款,我就跟他到新城局信用社,他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5万元,我签字摁的手印,之后我就走了。我没用过这笔钱,没人找我要过这笔贷款,我不能还这笔贷款,因为我没用到。2008年9月1日贷款凭证上是我签名摁的手印。

33、证人胡某乙证言,邵某甲是我妹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某甲找我要用我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用于建设蔡家沟米业,我就同意了。邵某甲就把我身份证拿走贷款了,这次我本人没去,等到一年左右,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新城局信用社还利息签个字,我到那以后也没看贷款凭证上内容,邵某甲让我往哪签我就往哪签,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没人找我要过这笔贷款,邵某甲承认他花了这笔贷款。

34、证人邵某庚证言,邵某甲是我丈夫。大约2006年或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邵某甲说要用我身份证在新城局信用社贷款,用于建设蔡家沟米业,我当时不同意,他商量我很长时间我才同意的,后来我就和他去了新城局信用社办理贷款。到那后邵某甲办的贷款手续,办完后我在上面签上我的名和印上手戳。手续办完后当时就在信用社窗口把钱支取了,贷了49 500元。这笔贷款邵某甲说用于建设蔡家沟米业,但具体干什么用我就不知道了。邵某甲承认他花了,蔡家沟米业我没参与过,信用社董文龙给我打过电话,说我名下有贷款,我说这笔贷款是邵某甲用的,别找我,之后没人找过我。

35、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笔录及提取的资料如下:2011年7月30日王某丁贷款凭证两枚、 2013年12月2日邵某甲给舒某某出具的借条一枚、2014年12月2日高某某15万元取款凭证一枚、2014年12月2日由高某某向邵某甲转账15万元的凭证一枚、2014年12月22日高某某还贷款利息凭证三枚、2014年7月25日邢某某贷款及取款凭证各两枚,以上均是复印件。

36、提取笔录、邵某甲贷款转化台账、新城局贷款核对表,证实邵某甲在新城局信用社发放贷款情况。

37、扶余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新城局信用社邵某甲自用贷款明细表,表中记载邵某甲自用53笔贷款,总计1 372 500元 。

38、宣某乙贷款凭证、吴某某贷款凭证、李某丙贷款凭证、孙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邵某己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付某某贷款凭证及与项某某、乔某某、宣某丙的联保借款合同、吕某某贷款凭证及余于某某的联保借款合同、胡某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宋某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胡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张某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王某丁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宣某甲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邵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胡某甲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二份(包括与王某乙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王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二份(包括与胡某甲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高某甲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薄某甲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杜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董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于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李某戊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张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尚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王某甲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王某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薄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石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宋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林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李某丁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郎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李某乙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姜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邵某戊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二份(包括与宋某甲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宋某甲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二份(包括与邵某戊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邢某某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邵某庚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

3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3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邵某甲传唤到公安局并刑拘;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邵某甲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其为骗取贷款,多次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且利用自己身为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贷款凭证上虚填贷款理由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化肥贷款,而其却将贷款全部用于投资米业加工厂和偿还部分已到期的贷款本息,改变了贷款用途,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借用上述36人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采取的是欺骗手段,且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总计1 277 500元,贷款逾期后仍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邵某甲骗取尚某、王某甲名下贷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的供述和尚某、王某甲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骗取尚某、王某甲名下贷款数额为4.5万元,而非6万元,尚某、王某甲自己使用的二笔总计1.5万元贷款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辩解的石某某、宋某乙名下贷款张某甲使用3万元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石某某名下贷款2万元张某甲用了1万元,另1万元我用了,宋 某乙名下贷款2万元张某甲用了,我给张某甲钱时没人在场,都不是当天给的。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我用李某戊和张某乙这两张身份证共贷了4万元钱,这2笔贷款张某甲用了1万元,我用了3万元,当时给张某甲1 万元时李某戊、张某乙都在场;后张某甲给我找了石某某和宋某乙,到新城局信用社我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石某某和宋某乙本人在贷款相关手续上签字,这4万元是从一楼业务那里支出的,然后拿到我的办公室,贷款的钱都给了我,当时我给了张某甲2万元,剩下的一笔2万元钱我用了。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和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且证人张某甲、李某戊、张某乙、石某某以及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能够证实上述四笔贷款办完后被告人并没有给付张某甲3万元 ,故对被告及辩护人辩解李某戊、张某乙、石某某以及宋某乙名下贷款被张某甲使用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为投资经营米业加工厂,在本单位不准许内部职工贷款的情况下,采用借用亲属、朋友等多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 277 500元,且逾期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 5 月 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邵某甲退赔给被害单位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 277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吕秀贤

审判员  卢 欣

审判员  于洪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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