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张某某同意后,于2015年9月10日以其本人名义帮助尹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勇猛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二人共同骗取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400元。案发后,张某某以其本人名义申报的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未领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为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嘎什根镇财政所于2015年9月22日将补贴款拨到张某某的账户中,经多次通知,张某某未领取。
(2)张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张某某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84000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份,尹某某找张某某帮忙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割机的事实经过。
(2)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5年9月份,尹某某找张某某帮忙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割机的事实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尹某某、张某某系未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