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2号闫海山受贿判决书

2016-07-14 00:53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122号

( 2015)镇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退休干部。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3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任吉林省环保厅生态处处长期间,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由吉林省环保厅组织开展,闫某某是整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吉林省梅河口市鑫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够达到在全省各市、县环保局销售其经营的垃圾运输车的目的,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多次向闫某某行贿,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46万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到吉林省环保厅纪检组监察室投案。案发后闫某某退回全部受贿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解:闫某某并不是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只是执行人。在该项目中没有利用职权为王某某销售垃圾运输车,谋取利益。但确实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分八次共收受王某某人民币246万元,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王某某在最后一次笔录中供述56万元为答谢费,其余是借给闫某某的,故闫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6万元;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赃款已全部上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3、应按刑法修正案九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到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监察室自首。

(2)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公务员身份。

(3)雅顿山庄休闲度假别墅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在韩国购房情况。

(4)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证明王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提20万元。

(5)交通银行客户查询信息。证明李某一所持交通银行卡的信息情况。

(6)交通银行个人存款、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苏某一向李某一汇款62.1万元,李某一于当日汇出61.545万元。

(7)扣押清单。证明检察机关扣押闫某某受贿款人民币226万元。

对以上书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2、证人证言

唐某某证言。证明唐某某是通过闫某某认识的王某某,共收了王某某246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6月份,王某某、唐某某、闫某某一起吃饭时,王某某给唐某某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一直放在唐某某处,没有动过;过了一个多月,在唐某某家楼下,王某某给唐某某一个纸箱,里面有40万元;2013年5月左右,王某某给了46万元;唐某某在中日联谊医院出院时,王某某给唐某某30万元,其他的记不清了。唐某某收王某某的这些钱闫某某都知道,20万元银行卡一直没动,汇到韩国买房子100万元左右,50万元放在岳某某处,其余的钱都在唐某某处。2014年8月份,在韩国买房子,是分两次汇到闫某某的韩国账户上。第一次找苏某一汇62万元左右,第二次找闫某某妹夫的亲属汇30万元或40万元。唐某某将王某某给的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检察机关。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唐某某与闫某某到岳某某家,让岳某某用别人的名字帮忙存50万元钱。岳某某找其姐姐岳某一将30万元存在了中国银行,20万元存在了工商银行。2014年12月21日,岳某某、闫某一、岳某一一起将50万元取出,之后岳某某将钱交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岳某一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岳某某让岳某一帮唐某某存50万元,岳某一以自己名义将30万元存在中国银行,将20万元存在工商银行。2014年12月21日,岳某某将这50万元钱拿走。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唐某一证言。证明唐某一与唐某某系姐弟关系。唐某某曾将一个信封放在唐某一处,让唐某一帮其保管。唐某某打电话让唐某一将信封送到检察机关后,唐某一才知道里面有房屋买卖合同和2个存折。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苏某一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闫某某打电话让苏某一帮自己汇一笔钱,苏某一向唐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人民币62.1万元,收款人姓名是李某一,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王某某2014年10月23日证言。证明在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过程中,王某某分两次给德惠市环保局刘副局长38万元。王某某是通过闫某某介绍认识的德惠市环保局刘副局长。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7)王某某2014年10月28日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后,王某某给闫某某一张20万元银行卡;过了大约三个月左右,闫某某称银行卡使用不方便,王某某拿了20万元现金给闫某某想要换回银行卡,但闫某某一直没有将银行卡还给王某某;又过了一个月左右,闫某某称其在北京的女儿需要用钱,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王某某借给闫某某40万元;2012年秋,闫某某的妻子唐某某住院,闫某某说需要用钱,王某某在中日友好医院交给闫某某30万元现金;2012年冬,闫某某称自己家的纸业商店需要用钱,王某某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上交给闫某某现金50万元;2013年秋,闫某某说自己退休后,要建一个去异味的环保公司,需要用60万元,王某某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上给闫某某现金60万元。

被告人有异议称:没有这个事,我承认受贿246万元。当时我谈了驾驶员项目,还有一个韩国豆粨项目。

王某某2014年12月4日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闫某某通过王某某在韩国购买一套房子,总价300万元左右,闫某某交首付款100万元左右,闫某某刷的是自己在韩国的银行卡。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9)王某某2014年12月5日证言。证明闫某某在韩国购房时,让王某某帮忙想办法把钱汇到韩国,王某某联系李某一帮闫某某把钱从中国转到韩国,李某一同意后,唐某某给李某一的银行卡汇入了62万元。

被告人有异议称:转钱无异议,但不是我求她,是她主动给我办的。

(10)王某某2015年1月7日证言。证明王某某分8次,给闫某某246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6月份,王某某与闫某某、唐某某一起吃饭时,给闫某某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第二次,闫某某说20万元的银行卡使用不方便,王某某给闫某某20万元现金将银行卡换回,但银行卡一直没给王某某;第三次,闫某某说北京的女儿需要用钱,向王某某借钱,王某某在前进大街上给唐某某40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冬,闫某某说自己家的纸业商店,需要用50万元,在前进大街上王某某给唐某某50万元;第五次2012年过年时,王某某给唐某某6万元;第六次2013年5月份,唐某某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时,王某某给唐某某30万元;第七次是2013年8月份,闫某某称要搞水处理项目,让王某某拿30万元,王某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唐某某。

被告人有异议称:我没有向王某某借过钱,也没有要过钱,是王某某自愿送的。

(11)王某某2015年4月15日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间,给闫某某人民币共计246万元。其中56万元是答谢费,借给闫某某140万元,30万元让闫某某帮忙推销水处理项目,20万元换回之前给闫某某的20万元银行卡。

被告人有异议称:246万元都是受贿,没有向王某某借款。

辩护人有异议称:根据这份笔录,被告人受贿金额应按56万元计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闫某某2014年12月19日供述与辩解。证明闫某某2011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任吉林省环保厅生态处处长,及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具体情况。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2)闫某某2014年12月20日供述与辩解。证明闫某某在任吉林省环保厅生态处处长期间,王某某为在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销售其经营的一汽集团生产的垃圾运输车,分七次给闫某某人民币246万元,其中20万元是银行卡,226万元现金。该款一部分用于在韩国购房交首付款,一部分让邱某某和杨文宝用别人的名字存起来,2014年向单位交的集资购房款中,部分也是用王某某给的钱交的。

在韩国购房首付款是分两次汇到韩国的,是王某某帮忙联系的中间人,闫某某将钱汇到王某某指定的中间人的账户上,再由中间人汇到闫某某韩国的账户上。第一次汇62万元左右,第二次汇38万元左右。在邱某某处存了50万元,在杨文宝处存了80万元。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4年12月22日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6月份,王某某给一张20万元银行卡;过了一个多月,给了40万元现金;2013年5月份,给46万元现金;在唐某某住院时,给了30万元现金。其余几次记不清楚了。王某某给的钱除了在韩国购房外,存放在邱某某处50万元,并没有在杨文宝处存80万元,上次说的存放在杨文宝处80万元,记错了。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4年12月23日供述与辩解。证明检察机关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就是王某某第一次给闫某某的20万元银行卡,一直放在唐某某处,没有动。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4年12月24日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年末,闫某某与王某某认识,之后帮助王某某向一些环保局销售垃圾运输车的经过。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4年12月25日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分七次给了闫某某246万元。2012年6月份,王某某给了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过了一个多月,在送鹅蛋的纸箱里装了40万元现金;2013年5月份,给了46万元;唐某某住院给了30万元。另外,分三次给了110万元。20万元的银行卡一直没动,现金用于在韩国购房,存放在邱某某处50万元,剩下的放在家里。王某某给的钱是为了答谢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闫某某给的帮助。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4年12月28日供述与辩解。证明吉林省环保厅各处室的职能及主要在职负责人的情况。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4年12月31日供述与辩解。证明闫某某于2011年5月份至2014年元旦前,任吉林省环保厅生态处处长。磐石市的环保局局长苏铁军给闫某某打电话说政府想采购别的垃圾车,闫某某说全省有统一要求,需要采购一汽直销商王某某的车,后来磐石市采购了王某某销售的车。苏铁军于2012年给了闫某某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闫某某记不清了。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5年1月10日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6月中旬,王某某共给闫某某人民币246万元,是在连片整治项目中闫某某帮助王某某,王某某对闫某某的答谢。除了20万元的银行卡是闫某某收的,其余226万元是唐某某收的,但唐某某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以前说的不对的地方,以这次说的为准。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闫某某2015年1月15日供述与辩解。证明闫某某在任吉林省环保厅生态处处长期间,在负责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过程中,收受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供货商王某某人民币246万元。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4、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检察机关询问闫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该份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7)、(9)、(10)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1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某某之前的供述相矛盾,与闫某某多次供述及庭审中供述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汽集团公司文件。证明吉林省政府支持一汽集团的车作为各地方政府采购用车。

对该证据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

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在吉林省专项项目中采购一汽集团的车享受补贴,最高单台1.5万元。证明各地采购一汽集团的汽车未给国家造成损失。

对该证据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环然字(2013)1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各地方政府采购车辆是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的,被告人没有决定权。

对该证据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财政厅吉环发(2011)1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该项目具体实施是各地政府,被告人没有能力让谁中标。

对该证据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

5、王某某最后一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向被告行贿金额是56万元。

公诉人质证称:王某某这份笔录与之前笔录存在矛盾,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相矛盾,公诉人建议法庭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

东丰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设备招标公告复印件。证明各地政府按照程序对垃圾车进行了采购。

对该证据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住院病历二份、核磁报告。证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对该证据公诉人质证后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辩方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辩护人提供的一汽集团及关于吉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相关政府文件,对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否认,但只能证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一些相关政策,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之便,为王某某谋取利益。对王某某最后一份笔录公诉机关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某最后一份笔录与其之前的供述相矛盾,与闫某某多次供述及庭审中供述相矛盾,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闫某某的受贿数额为56万元的辩护意见,因只有王某某最后一份笔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闫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将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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