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一,女,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一,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二,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黑鱼泡镇三家子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温某、于某、马某某、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张某一、乔某一、刘某一、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二、张某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温某、于某、马某某、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张某一、乔某一、刘某一、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二、张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份,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承诺事后给她好处费,刘某某找到朋友被告人倪某某帮助联系,倪某某同意后,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帮忙找农民顶名,徐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刘某、祁某某帮助顶名申报,刘某受徐某某委托又分别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帮助顶名申报。被告人刘某、祁某某、张某某、孟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以本人名义分别帮助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均为人民币70500元。上述四被告人顶名申报的4台玉米收获机交由王某某倒卖,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6000元,得款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倪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2000元;徐某某得款人民币5500元;刘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500元。王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82000元;刘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11500元;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孟某某以其本人名义申报的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自愿放弃,该款未发放。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份,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某让其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直补农机,承诺事后给她好处费,马某某同意后,分别联系到被告人潘某一、马某一帮忙顶名。马某一于2015年9月10日,以本人名义帮助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人民币84000元。马某某、潘某一于2015年9月11日,以本人名义分别帮助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人民币70500元。上述三被告人顶名申报的3台玉米收获机交由王某某倒卖,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马某某、马某一、潘某一分别得款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马某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25000元,潘某一、马某一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84000元。
3、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8月份,以牛某某名义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后该收获机交由王某某倒卖,二人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4000元。牛某某得款人民币3500元,王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牛某某以自己名义申报的玉米收获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未发放。
4、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9月份,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帮助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分别承诺给二人好处费。后李某、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0日以本人名义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各自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牛某某骗取机关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68000元。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李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李某主动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5、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9月份,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张某某帮助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分别承诺给三人好处费。李某某、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以本人名义申报一台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割机,二人分别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2300元;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以本人名义申报一台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割机,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8600元。牛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李某某、李某、张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1000元。牛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73200元。李某某以自己名义申报的谷物收割机补贴款人民币22300元均未发放。
6、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9月份,分别联系到被告人张某二、潘某二帮忙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承诺给二人好处费。后张某二、潘某二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6日以本人名义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分别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张某二、潘某二分别得款人民币2000元。牛某某合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680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份,找到被告人倪某某帮忙联系农民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承诺事后给其好处费,后倪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于某、温某帮助顶名申报。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于某、于某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以本人名义各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分别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温某于2015年8月13日以本人名义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王某某、于某、于某、温某分别得款人民币2000元,倪某某合计得款人民币1500元。刘某某、倪某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322500元;王某某、于某、于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温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于某、于某自愿放弃国家农机补贴,补贴款未发放。
8、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份,分别联系到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一帮忙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并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费。潘某某于2015年9月4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张某一于2015年9月6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潘某某、张某一分别得款人民币2000元。马某某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合计人民币168000元。
9、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份,分别联系刘某一、乔某一帮忙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并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费。刘某一于2015年9月9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乔某一于2015年9月11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刘某一、乔某一分别得款人民币1900元。马某某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154500元。
10、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9月份,分别联系刘某某、王某某帮忙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并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费。刘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一台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直补款人民币94000元;王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一台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直补款人民币84400元。任某得款人民币2500元,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任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78400元。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分别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591000元(其中176800元为未遂);被告人牛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493200元(其中106300元为未遂);被告人刘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04500元(其中238500元为未遂);被告人马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547500元;被告人倪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04500万元(其中238500元为未遂);被告人徐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82000元(其中70500元为未遂);被告人刘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11500元(其中70500元为未遂);被告人祁某某、孟某某、张金龙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孟某某系未遂;被告人潘某一、马某一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万元、84000万元;被告人李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06300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22300元、28600万元。被告人张某二、潘某二分别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于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温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一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刘某一、乔某一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000元、70500元;被告人任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78400元;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94000元、84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温某、于某、马某某、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张某一、乔某一、刘某一、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二、张某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为自首,孟某某、于某、于某、李某某系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十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倪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潘某某、马某一、李某某、潘某二、张某二、祁某某、张某某、潘某一、张某一、刘某一、乔某一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孟某某、于某、于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温某、于某、马某某、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张某一、乔某一、刘某一、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二、张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牛某某辩解称:我和王某某合谋骗取国家直补84000元不属实。我不知道王某某是为了倒卖,但是我确实为王某某顶名申报了农机。我以为他是要自己用。我自己买的车被别人给卖了,我应该上公安局报案,将我的车追回来。
经审理查某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王某某的未遂数额应为人民币154500元外,其他部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说某证实在查找孟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刘某为他人购买国家农机直补车上线刘某某时,在刘某某暂住地发现刘某某的上线王某某与其在一起,同时将王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刘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刘某2015年8月24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的情况证某,包括刘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3)祁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祁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的情况证某,包括祁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4)张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张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S)的情况证某,包括张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5)孟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孟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的情况证某,包括孟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6)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说某证实祁某某、刘某、张某某购买的玉米收获机补贴款均已发放。
(7)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说某证实孟某某购买的玉米收获机补贴款705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由本人申请自动放弃,截止目前,此补贴款并未发放。
(8)证某。
此证据证某:孟某某本人于2015年12月18日书写证某自愿放弃领取农机车直补。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孟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的身份证某。
(10)王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的情况证某,包括王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7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11)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证某称王某某购买的玉米收获机补贴款84000元于2015年10月已发放。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某,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13)于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于某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的情况证某,包括于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735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14)于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于某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的情况证某,包括于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735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15)温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温某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的情况证某,包括于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35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16)农机车退补申请。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2月18日本人自愿退还国家农机补贴。
(17)农机车退补申请。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2月24日本人自愿退还国家农机补贴。
(18)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证某称温某购买的玉米收获机补贴款70500元于2015年10月已发放。
(1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于某、温某、于某的身份证某,三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0)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黑鱼泡财政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证某称张某一、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分别补贴购置一台玉米收获机,其中张某一、潘某某、马某一购置的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分别为84000元;潘某一购置的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500元。
(21)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坦途镇财政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证某称坦途镇坦途村村民马某某于2015年9月申报的农机(玉米收割机)补贴款,已由本人签字确认后,于2015年11月18日将补贴款70500元,以电汇方式发放到其本人银行卡(帐号:6231810014100400783)。
(22)潘某一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潘某一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的情况证某,包括潘某一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23)马某一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马某一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的情况证某,包括马某一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24)潘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的情况证某,包括潘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25)马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马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的情况证某,包括马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26)张某一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张某一于2015年9月6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的情况证某,包括张某一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27)刘某一手机短信复印件。
此证据证某:刘某一lenovo手机一部,移动通信国际识别码:866170028635278。2015年11月27日手机短信接受内容:对方王某某(手机号:15043660111)2015年11月27日18时27分发送内容:我在刑警队你躲几天;2015年11月27日18时30分发送内容:别说越说越大。
(28)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建平乡财政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说某证实刘某一、乔某一农机购置补贴款已到个人帐户。
(29)刘某一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刘某一于2015年9月9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5)的情况证某,包括刘某一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30)乔某一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乔某一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H)的情况证某,包括乔某一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70500元。
(3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乔某一、刘某一、马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某。
(32)任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任某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购置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获机(机具型号:4LZ-4.0E)的情况证某,包括任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94100元,中央补贴28600元。
(33)王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4日申请购置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4.0E)的情况证某,包括任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4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34)刘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刘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申请购置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4.0E)的情况证某,包括刘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95300元,中央补贴94000元。
(35)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说某证实该所受理镇赉刘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后,立即展开对该案的侦查工作,据被告人任某供述自己伙同刘某某(已取保候审)、王某某(已取保候审)、周启富(220821197204227214)为其顶名购买三辆国家直补农机具,骗取国家直补款,然后通过王某某手将车辆转卖到外地。其单位多次对周启富进行抓捕都没有查找到周启富的下落。
(36)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建平乡财政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说某证实王某某、刘某某国家农机直补款84400元、94000元已分别领取。
(3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任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某。
(38)抓获经过。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牛某某的抓捕经过,其到案后供述了伙同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盼(真实姓名不详)倒卖三辆国家补贴农机直补车并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
抓获经过。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0)抓获经过。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41)牛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牛某某于2015年9月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5)的情况证某,包括牛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735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42)牛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牛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购置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获机(机具型号:4LZ-5.0H)的情况证某,包括牛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78000元,中央补贴22300元。
(43)李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5)的情况证某,包括李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44)李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购置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5.0H)的情况证某,包括李某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78000元,中央补贴22300元。
(45)李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购置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4.5Z)的情况证某,包括李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76000元,中央补贴22300元。
(46)李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李某于2015年9月2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5)的情况证某,包括李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47)张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购置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T-4.0QA)的情况证某,包括李某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96000元,中央补贴28600元。
(48)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说某证实李某某购买玉米收割机补贴款84000元已发放,李某某购买的谷物收割机补贴款22300元未曾发放。
(49)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证某称李某购买的玉米收割机补贴款84000元,谷物收获机械22300元,补贴款已于2015年12月发放。
(5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某。
(51)公民户籍信息证某。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某。
(5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某。
(53)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证某称潘某二、张某二购买的玉米收割机补贴款分别为84000元。
(54)张某二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张某二于2015年9月2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5)的情况证某,包括张某二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55)潘某二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某:潘某二于2015年9月6日申请购置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5)的情况证某,包括潘某二个人及所购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收割机销售价格265000元,中央补贴84000元。
(56)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某:被告人潘某二、张某二的身份证某。
(57)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
此证据证某:张文柱、张文柱、闫龙、 钱永军、王忠和、王忠民申请国家补贴农机,补贴款为70500元。包喜庄、张洪波申请国家补贴农机,补贴款为84000元。
(58)证某。
此证据证某:张文柱、王忠和、王忠民、钱永军、包喜庄申请的直补款已发放,闫龙、张洪波直补款未发放。
(59)说某。
此证据证某:张文柱主动自首,后张洪波、钱永军、包喜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0)情况说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证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供述,由刘某、孟某某、张某某、祁某某“顶名”购买的四辆国家农机直补车被几名佳木斯的外地人提走,王某某没有这几个人的联系方式,上述四人“顶名”购买的四辆国家农机直补车无法查找。
(61)存款某细帐。
此证据证某:刘某帐号:6231810014100373741,该帐户于2015年10月14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70500元;孟某某帐号:6231810014100373358,帐户未打入农机直补款;祁某某帐号:6231810104100057970,帐户2015年11月25日打入农机直补款70500元;张某某帐号:6231810014100373733,该帐户于2015年11月25日打入农机直补款70500元。
(62)说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证某证实刘超现在在外地无法回来,无法查证。
(63)说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证某以于某、于某、温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启福申报的农机直补车下落无法查证。
(64)存款某细帐。
此证据证某:于某:62318101041000582421,帐户未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于某:6231810104100058259,帐户未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王某某帐号:0770304011009800174146,2015年1月15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84400元;刘某某帐号:0770304011009800170288,2015年1月8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94000元;王某某帐号:6231810104100057426, 2015年10月9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84000元;据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温某购买的农机车直补卡由于温某本人将此卡挂失,故该卡记录无法查询。
(65)说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说某,经公安机关多次提审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供述自己不认识被告人刘某一与乔某一,否认自己让马某某找被告人刘某一、乔某一,帮自己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找被告人刘某一、乔某一和自己“顶名”所购买直补农机车全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直补车下落马某某、乔某一、刘某一三人并不知情。
存款某细帐。
(66)存款某细帐。
此证据证某:于某:62318101041000582421,帐户未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于某:6231810104100058259,帐户未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王某某帐号:0770304011009800174146,2015年1月15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84400元;刘某某帐号:0770304011009800170288,2015年1月8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94000元;王某某帐号:6231810104100057426, 2015年10月9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84000元;据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温某购买的农机车直补卡由于温某本人将此卡挂失,故该卡记录无法查询。
(67)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黑鱼泡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证某证实称张某二、张某一、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潘某二申报的直补农机款,均已发放至个人账户。
说某。
(68)说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说某称:经公安机关多次提审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供述自己不认识被告人张文柱,否认自己让被告人张文柱帮自己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被告人张文柱自首时供述,其找被告人张洪波、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闫龙、包喜庄等人和自己“顶名”所购买直补农机车全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直补车下落张文柱不知情。
(69)存款某细帐。
此证据证某:牛某某帐号:6231810014100359989,未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李某某帐号:6231810014100400734, 2015年11月25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84000元;李某某帐号:6231810014100401427,未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张某某帐号:6231810014100401625,2015年12月25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28600元;李某帐号:6231810014100374509,2015年12月10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84000元;李某帐号:6231810014100401401,2015年12月10日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22300元;牛某某帐号:6231810014100401534,帐户未存入国家农机直补款。
(70)证某。
此证据证某: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证某证实本案中以牛某某、李某某、李某名义申报的国家直补玉米收获机,以牛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名义申报的国家直补水稻收获机,未能侦查到其下落及其购车人真实姓名,故未能获取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告人张盼,未能侦查到其真实姓名,故未能获取张盼笔录。
2、证人证言
(1)胡乃川证言。
此证据证某:胡乃川是镇赉县金沃机公司的业务员,乔某一、刘某一在他家各买一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各花183000元,乔某一、刘某一买的车原价分别是253000元、273000万元,国家补贴分别是70500元、84000元,卖给他俩这么便宜是因为他俩可能享受国家直补。刘某一、井景得骗国家农机补贴的事胡乃川不知道。
(2)刘超证言。
此证据证某:刘超是任某的妹夫,2014年任某跟他说让他找个农村人顶名买一辆玉米收割机,有一次他和他的几个同学吃饭,他说起任某要找人顶名买玉米收割机的事,他同学王刚说他的父亲可以顶名,他当时告诉王刚说不能白用人。半个月之后王刚父亲王某某和任某见了面,任某给了王某某500元钱,王某某用自己的名帮任某买了一台玉米收获机。
潘彦慧证言。
(3)潘彦慧证言。
此证据证某:潘彦慧是金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老板,他不认识张文柱,钱永军、张洪波、闫龙、王忠民、包喜庄的车都是在金沃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这几台车都是本人来买的。是公司的业务员领着办手续的,具体哪个业务员办的潘彦慧记不清了,买车人都不交全款,因为每台车都有直补款,业务员领他们办完银行卡直接把卡留下,这几台车的购车款是谁交的潘彦慧不知道,这几台车的直补款是否下来他不知道。
潘彦慧认识王某某,但不知道王某某倒卖农机直补车的事,也没参与倒卖农机直补车。
(4)罗朋启证言。
此证据证某:罗朋启是镇赉县金沃农机业务员,2015年张文柱、包喜庄是否在镇赉县在金沃农机购买玉米收割机没有印象,是否帮他们办理相关申报手续也记不清了。
(5)张文柱证言。
此证据证某:张文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张文柱自己替王某某顶名申报直补车,后又帮助王某某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找到王忠和、王忠民、闫龙、钱永军、张洪波、包喜庄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每人得到好处费2000元,张文柱顶名申报的直补车得好处费2500元,其余每台车得到好处费500元。张文柱都是通过电话与王某某进行联系的。
钱永军证言。
(6)钱永军证言。
此证据证某:钱永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9月份张文柱找到钱永军让其帮助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钱永军获得好处费2000元,直补款已发放。公安机关出示的农机补贴手续是钱永军办理的。
张洪波证言。
(7)张洪波证言。
此证据证某:张洪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2015年9月份,帮助张文柱顶名买一辆玉米收割机,获得好处费2000元。张洪波申报直补农机的手续是自己签字办理的。
王忠和证言。
(8)王忠和证言。
此证据证某:王忠和申报补贴农机的手续是自己签字确认的。
闫龙证言。
(9)闫龙证言。
此证据证某:闫龙经过张文柱介绍帮助王某某顶名申报国家补贴农机一台,获得好处费2000元。闫龙申请国家补贴农机是自己确认签字的。
(10)包喜庄证言。
此证据证某:包喜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供述2015年8月份,帮助张文柱顶名申报一台补贴农机。获得好处费2000元。包喜庄申报补贴农机是自己确认签字的。
(11)黄凯证言。
此证据证某:黄凯是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镇赉储点(经销农机)的负责人,于某、于某、温某、王某某2015年在他这里提过农机直补车,以上四人都是往总公司账户打的款,然后欠的那部分钱签的借据,之后把车提走了。于某、于某、温某、王某某四人怎么往部公司账户打的款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于某、于某、温某、王某某提车是否自己使用,是否自己把车提走,现在在哪里他都不清楚,王某某是否用于某、于某、温某、王某某的名字在他那里提过农机直补车他不清楚。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 王某某于2015年8、9月份,在镇赉县买了一台四轮车去农机局验车,有一个自称是黑龙江省佳木斯的男子问他能不能帮助联系几个农村户口的农民帮忙顶名买玉米收获机,并说找一个顶名给4000元钱好处费。后来王某某联系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找人顶名购买直补车的事实经过。
于某、于某、温某、王某某是否通过王某某把直补车卖到外地了,王某某记不清了,有的时候其不在场。
王某某曾让马某某找人顶名申报国家直补车,后马建、秋某一、潘某一三人到农机公司顶名申报三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
王某某不认识刘某一和乔某一,没有用刘某一和乔某一名义买过农机直补车。
任某没有通过王某某倒卖过农机直补车。镇赉县建平乡的刘某某、王某某、周启富是否通过王某某把直补车卖到外地其记不清了。
牛某某找到王某某说他符合购买农机直补车的条件,想找买农机直补车的人,王某某告诉牛某某一台能卖3500元钱,牛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把牛某某和买车的人联系方式告诉了双方,让他们双方自己联系,买车的人把4000元钱交给了金沃公司,金沃公司给牛某某3500元,给王某某500元钱。
(2)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8、9月份王某某让刘某某帮助找农民顶名买几台农机直补车,每台车给老百姓2000元,后来刘某某联系到倪某某,倪某某找到四个农民,刘某某领四个农民到农机局办手续申报四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及倪某某找到一个姓于的男子,镇赉镇洋营子的两口子,一个姓王的男子顶名申报直补车的经过,几次申报的车都由王某某处理。
倪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5年8、9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让倪某某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倪某某联系到徐某某,徐某某找到四个人帮忙顶名,所有手续都办完后刘某某给倪某某10000元钱,倪某某自己留下2000元,给徐某某8000元。
2015年8、9月份,刘某某联系倪某某让其帮助找农民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后来倪某某联系到王某某帮助顶名,以及倪某某和刘某某领王某某在镇赉县高老窝棚屯道北的宏达农机销售点购买一辆玉米收获机的经过。刘某某给倪某某2500元,倪某某给王某某2000元钱,以王某某名义申报的直补车钱是刘某某交的,车现在在哪倪某某不知道。
2015年8、9月份,刘某某让倪某某找人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后倪某某先后联系到于某、温某、于某帮助顶名申报三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
(4)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倪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四个顶名购买农机的人,必须得是镇赉农村户口,一个人给徐某某2000元钱,徐某某找到了祁某某帮助顶名并承诺给其500元好处费,之后找到了刘某帮忙找三个农村户口的顶名买玉米收割机,一个人给500元好处费。在农机局办完手续后,倪某某给徐某某8000元钱,徐某某给刘某2000元,给祁某某500元。车款是谁交的徐某某不知道,不是那四个顶名的人交的。
(5)刘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9月份徐某某让刘某帮忙找几个农村户口的朋友顶名买国家农机直补车,并说办完后每个人给刘某500元钱好处费,后来刘某找到孟某某、张某某,及刘某、孟某某、张某某三人帮助顶名申报三台勇猛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
(6)祁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徐某某让祁某某帮助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并承诺给500元好处费,祁某某和徐某某另外找的三个人分别帮助顶名一台某色的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
(7)孟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9月份,刘某找让孟某某帮助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刘某、张某某、孟某某,分别以其本人名义在镇赉县铁北道东一家农机公司帮助顶名申报一台天津产的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刘某给孟某某500元好处费 。
(8)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9月份,刘某让张某某帮助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并承诺给500元好处费,后张某某、刘某、孟某某分别以自己名义各在镇赉县铁道北一家卖玉米收割机的商店申报一台深某色勇猛牌玉米收割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刘某给张某某500元好处费。
(9)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8、9月份,倪某某让王某某帮忙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并答应事后给2000元好处费,以及倪某某开车接王某某还领一个女的在镇赉县高老窝棚道北宏达农机销售点以王某某名义申报一辆经色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当时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倪某某和倪某某接的那个女的去办的手续,事后倪某某给王某某2000元钱。《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上的“王某某”是其本人签的。
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8、9月份,于某认识的朋友镇南老山头的“倪哥”找其顶名申报一台某色玉米收获机,并给其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经过,《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上的“于某”是其本人签字。
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镇南老山头的“老倪子”找于某和其丈夫温某购买农机直补车的事实经过,于某、温某每人得2000元好处费。
(12)温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8、9月份,镇南老山头倪哥找温某和其妻子于某各顶名申报一台直补农机的事实经过。于某、温某每人得2000元好处费。《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上的“温某”是其本人签字。
(13)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7、8月份,王某某让马某某帮忙找两个农民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及后来以马某某、马某一、潘某一的名义在镇赉县金沃农机公司分别帮助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是金沃的业务员领着三人办的手续,当天中午她们三人和王某某一起吃的饭,马某某、马某一、潘某一各得款人民币2000元。
2015的8、9月份,马某某还帮助王某某找潘某某、张某一分别在镇赉县金沃农机公司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事后王某某把钱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分别给潘某某、张某一2000元。
2015年9月份马某某分别联系乔某一、刘某一帮助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乔某一、刘某一各得1900元好处费。
(14)张某一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秋天,马某某找到张某一帮助马某某的朋友顶名申报直补农机,事后马某某给张某一2000元,现在张某一申报的直补车在哪其不知道。
(15)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7、8月份,马某某找潘某某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当天一起顶名的有潘某二、张某二,都是给王某某顶名,事后马某某给潘某某2000元好处费。
(16)潘某一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7、8月份,马某某找到潘某一帮助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王某某通过马某某给潘某一2000元钱,当天一起办手续的有马某一和马某某,都是给王某某顶名。
(17)马某一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秋天,马某一和王某某、马某某在马某某的父亲家吃饭,王某某让马某一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割机。第二天马某某领着马某一办的手续。马某某下午从王某某那拿的钱,回来给马某一2000元。马某一顶名申报的玉米收获机现在在哪,谁交的钱他不知道。
(18)刘某一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9月10日左右,马某某让刘某一帮忙顶名申报直补农机的事实经过。事后马某某给刘某一1900元好处费,另外100元钱加油。
刘某一见过王某某一次,是马某某领来的,顶名购买的农机车是否被王某某提走他不知道。
(19)乔某一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9月份初,马某某找乔某一帮助别人顶名申报直补农机的事实经过,事后马某某给乔某一1900元好处费。
(20)任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任某2015年12月5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2014年7、8月份分别联系刘某某、周启富、王某某帮助王某某各顶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
(21)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 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4年7、8月份,任某找刘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以及申报、办理提车、直补申领等事实经过,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元。
(22)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 王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4年8、9月份,刘超让王某某帮忙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并说事成之后给他500元好处费,后来刘超开车拉着王某某到农机局填的单子申报农机直补车的事实经过。
(23)牛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6、7月份,其先后找张某二、潘某二帮王某某各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张某二、潘某二各得款2000元。
2015年8月份左右,牛某某以自己名义给王某某顶名申报一辆玉米收割机,王某某给其3500元钱,玉米收割机是勇猛牌的,直补是7万多。以及牛某某找李某某、李某某分别帮王某某、张盼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李某某得款3000元,李某某得款1000元。
2015年8、9月份牛某某找李某分别帮助王某某、张盼顶名申报国家直补车的事实经过,王某某给李某2000元,张盼给李某1500元,李某给牛某某500元。
张某某缺钱用,想挣钱,牛某某告诉张某某帮别人顶名申报直补车挣钱,张某某同意后,牛某某把王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张某某,让他俩自己联系的。
(24)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8月份左右,牛某某找李某某帮别人顶名申报一台勇猛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牛某某给李某某3000元钱。
(25)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5年8、9月份,牛某某找李某某帮别人顶名申报一台绿色谷王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牛某某给李某某1000元好处费。
(26)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李某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2015年8、9月份帮牛某某顶名购买一台勇猛牌玉米收获的事实经过,事后牛某某给李某2000元钱。
李某帮张盼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直补车现在在哪其不知道。李某顶名帮牛某某购买直补车,牛某某第一次给2000元,第二次给1500元。
(27)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9月份,牛某某让张某某帮助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的经过。
(28)张某二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6、7月份,牛某某让张某二帮助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牛某某给张某二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
(29)潘某二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某:2015年6、7月份,潘某二以自己名义帮助牛某某在镇赉县金沃农机公司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牛某某给潘某二20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二十九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某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温某、于某、马某某、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张某一、乔某一、刘某一、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二、张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二十九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祁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温某、于某、马某某、潘某某、潘某一、马某一、张某一、乔某一、刘某一、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二、张某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牛某某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任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于某、于某、李某某,系未遂,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徐某某、刘某部分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某制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某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七、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八、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被告人潘某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一、被告人马某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三、被告人张某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四、被告人潘某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六、被告人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七、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八、被告人张某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九、被告人刘某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十、被告人乔某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三、被告人孟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十四、被告人于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十五、被告人于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十六、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十七、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十八、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十九、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某制缴纳。)
三十、将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牛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倪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马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徐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刘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祁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张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潘某一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马某一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张某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潘某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温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张某一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刘某一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九百元,乔某一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九百元,任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李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于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于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张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孟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