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去吉林省四平市,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214KM+100M处,将行人谷发田撞倒,致谷发田受伤,谷发田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发田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谷发田无责任。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去吉林省四平市,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214KM+100M处,将行人谷发田撞倒,致谷发田受伤,谷发田送医院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谷发田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和解协议书,证实肇事方向受害人谷发田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已查询到董某某办理机动车准驾车型B2D的驾驶证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谷发田无责任。
6、到案经过,2016年3月19日17时许,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董某某驾驶×××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将行人谷发田撞上,致谷发田受伤,车辆损坏,谷发田送医后死亡,发生事故后董某某一直帮助抢救伤者,后被事故中队民警带至扶余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7、扶余市人民医院、四平市传染病医院彩色超声显像检查报告单、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门诊医疗病历,证实董某某有肝脏等疾病。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下午4点多,董某某开车拉着我从哈尔滨去四平,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当时我在副驾驶上躺着睡觉,没注意前方的情况,突然间车停了,我就听董某某说车把人刮了,我下车后一看是个老头倒在西侧路边的土道上,董某某的车倒车镜也掉在了车的右后侧,接着董某某和老头家属去医院了,我在现场看车,就这个情况。
9、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情的过程,是我姐通知我来我才知道的,我父亲是被一辆半截车撞了,后来被送到医院后死亡的。
10、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4点多,我开车从哈尔滨去四平,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当时我看见我车右前方有个老头,这时我车距离老头大约有一米半的距离,我看老头在西侧路面的白线西侧走,我就正常行驶了,也没采取什么措施,可是在我车刚要超过老头的时候,我就听见我车倒车镜发出咣当一声响,老头也被我车右倒车镜刮倒了,随后我停车了,老头倒在我车右后方的土道上,我车倒车镜掉在路西侧路边,我赶紧去查看老头的情况,跟前的群众有认识老头的,就联系他家属,我跟着他姑娘一起把老头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了,在我帮忙抢救过程中,老头家属报110了,这期间我一直在帮忙抢救伤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发生事故后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方家属给予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平市铁西区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