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松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扶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大桥村路口处时,与由孙某某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17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大桥村路口处时,与由孙某某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17毫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140.17毫克。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已查询到谷某某已办理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信息。
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11月7日50时许,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后立即出警,经查,谷某某有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17毫克,于2015年11月13日将其传唤到案。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7、协议书,证实谷某某与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两点五十左右,在中线公路杨大桥路口处,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杨大桥路口时,从我车对面驶来一辆轿车,接着我正常往前行驶,当我车快与那轿车会车时,那轿车突然往左转弯,我踩刹车结果来不及了就撞上了。我们都下车了,那司机喝酒了,下车问咋开的车,我没搭理他,就报警了。
9、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5年11月7日下午两点多,我开我朋友的车沿中线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杨大桥村路口处时,我看见从我车对面驶来一辆轿车,那轿车距离我车挺远的,我寻思我车能直接过去就左转弯往杨大桥村走,当我车刚转过去,那轿车就过来直接撞我车上了,我俩都下车了,那司机报的警。出事前我喝了一杯白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念其初犯,虽造成事故,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雨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