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任长岭县太平山镇车木铺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任太平山镇车木铺村行政委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任职期间,于2014年利用接受太平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从事车木铺村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提高农业保险定损成数,通过车木铺村部分参保农户的个人账户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8 725.42元,该保险理赔款被二人侵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现已全部返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清单、玉米种植保险承保及定损清单、玉米种植保险赔偿款发放明细表、会议记录、太平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提取笔录、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尹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刘某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提高保险定损成数的方式,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经检察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一定悔改表现,赃款已全部返回。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8 725.4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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