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审 判 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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