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审 判 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