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文斌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文斌(化名赵阳),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户籍地虎林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江涛(化名姜利辉),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威,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长春市泰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威、初文斌、洪江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初文斌、洪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斓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初文斌及其辩护人张德利、上诉人洪江涛及其辩护人郭东生、原审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初,由被告人李威实际出资30万元,使用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吕建的身份证件在长春市绿园区注册成立了长春市泰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三十万元,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品牌策划推广、企业营销策划,注册地址:绿园区景阳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上海盛世名城1幢117房。以下简称泰海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洪江涛负责将吸收的资金汇至李威帐户,被告人初文斌担任泰海公司培训师在长春市招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业务人员分为若干业务组,以向群众宣传吸收存款后对外发放高利贷、成立投资公司和成立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为名,采用拨打电话、开推介会等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17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到案发时,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53.95万元,共造成损失1173.722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陆续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查封、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财产的扣押情况。

4.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证实泰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吕健,注册资本三十万元,实收资本三十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专项审批的未获得批准之前不得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品牌策划推广、企业营销企划。

5.员工通讯录,证实姜利辉的职务为行政总经理,赵阳的职务为培训师。

6.员工培训手册,证实对于客户的疑问,如“公司的借款范围”、“未来发展前景”、“公司会不会逃跑”、“你们公司法人为什么不经常来”、“公司的挣钱渠道”等,培训手册上均记载了应该如何回答。

7.泰海公司广告宣传单,记载有“我公司是长春市内规模最大,软硬件设施和人员配备最完善的金融机构之一,目前拥有近170人的资深贷款专家及理财团队,是吉林省境内百姓最信赖的金牌企业”等内容。

8.业务员提成明细,证实公司部分业务员的提成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害人的受损失情况。

10.入股说明书、收据、公司章程、投资账目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以投资入股、借贷等方式向泰海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等人陈述,证实泰海公司的业务员给其打电话让其参加投资介绍会,组织旅游、经常给些小纪念品,让其将资金投入,就能得到高息,对象基本都是老年人,后泰海公司的人员都找不到了,其遭受损失。

12.证人张某某(泰海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姜利辉是长春地区的负责人,公司的财务和营业收入都是姜利辉管理,将每天收取的现金结余拿走,只留下1万元左右的备用金;赵阳主要负责销售业务,对外宣讲拉人到公司来投资,公司的业务员都归赵阳管理和培训。公司主要经营模式就是从群众手里吸引投资并支付利息,然后再借给用钱的人,从中赚取利息差。

13.证人王某丙(泰海公司理财顾问)证言,证实姜利辉负责日常管理,赵阳负责员工培训。其在公司对外自称王一航,负责接待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基本都是老年人,投资分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借款方式,期限3个月,月利5分;第二种是投资入股泰海公司,期限1年,利息分为两种,一种是月利2分,年终按出资额的72%分红,第二种是无月息,年终按出资额的84%分红;第三种是投资入股盛泰典当有限公司,月利7分。公司对理财顾问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第一项是如何礼貌接待投资人,第二项是把公司编好的关于如何向公司投资及投资的收益高的语言熟记下来,理财顾问的工作就是把公司编好的话说给投资人听,让投资人在公司投钱。

14.证人高某乙(泰海公司经理)证言,证实赵阳面试其到泰海公司工作,常在公司主持工作的是财务经理姜利辉及业务主管赵阳,其主管公司的行政工作。

15.证人刘某某(泰海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给公司的客户打电话,做企业宣传,让他们过来参加活动,客户都是一些老年人。

16.证人路某某、梅某某(泰海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业务员分为6个组,王一航为小组长之一,他发给每人几张客户的联系表,让其每天都按照这个单子打电话联系客户,内容都是王一航提前告诉的套话,客户如果感兴趣到公司来了王一航负责谈,客户走了他再告诉我们回访。

17.证人李某某(泰海公司前台)证言,证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叫吕建,但是这个人从来没见过。

18.证人胡某某(泰海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吕建,不经常来公司,常在公司主持工作的是总经理高某乙、行政总经理姜利辉、培训师赵阳,下面公司一共分为6个业务组,赵阳主管这6个组,有的时候赵阳会给包括其在内的理财顾问培训,大多时候都是各个组的组长培训,其在第6组,主管是王一航。赵阳或者王一航告诉其工作流程:首先给客户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然后向客户讲解公司的理财产品,客户走后再给客户打电话回访,基本都是套话。公司的理财产品就是让客户向我们公司投钱。

19.被告人李威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初看到哈尔滨市有许多公司对外进行融资并向外以放高利贷进行获利,于是也想在这方面赚点钱,就在2011年一二月份找到初文斌和洪江涛跟他们俩谈了想在长春做个公司的想法,然后其让初文斌和洪江涛到长春先去看看营业地点,泰海公司注册也是初文斌和洪江涛去办理的,公司就成立起来了,具体经营其没太参与。其聘请了叫黄一明的黑龙江人,化名吕建,专门做这种投资演讲的讲师,公司注册的时候是用吕建这个假名字当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对外就宣称吕建是公司的老板。初文斌以前做过这个行业,说把几个业务骨干找到长春,其委托初文斌开展业务。其找到堂哥洪江涛管理每天的营业款,收到款后给其汇过来。公司业务就是向老百姓以高息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部分都是退休的老年人,初文斌组织业务员按曾经做过这行业的业务员手里的电话资料打电话进行电话访谈,或者直接到街面找老年人直接谈,到公司给一些小礼品,初文斌给员工培训就是一个洗脑的过程,教授一些金融知识,如何与客户沟通,让客户到其公司投资。有时候也让黄一鸣(也就是假吕建)给投资人讲课,开投资推介会。公司总计吸收存款一千多万元,其将款项用于投资、放贷等业务,没有自己非法占有。

20.被告人初文斌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李威找到其说想开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许诺如果公司设立起来,团队组建以后给其买辆车,钱上也不会亏待,其表示同意。公司办理工商执照和租房选址是洪江涛跑的手续。其去长春市人才市场招聘业务员,招回来之后负责给他们培训,讲解公司的运营事项、相关的金融理财知识,告诉如何应对客户。公司分好几个组,公司的业务开展由各组组长负责,组长由李威亲自负责,公司员工的培训资料和手册是其与几个组长一起弄出来的,其不直接接触客户。李威是公司的实际老板,让其化名赵阳。洪江涛负责财务转款工作,化名为姜利辉。

21.被告人洪江涛供述,证实其在泰海公司担任经理,起了一个假名叫姜利辉,负责管理每天公司的营业款,是李威让其来长春帮他照看公司的,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威。初文斌应该对这个行业很熟悉,因为泰海公司陆续来了不少营业员都跟初文斌认识,很可能初文斌带着一支这样的队伍。泰海公司的实际业务就是把老百姓手里的钱以高利息吸引集资到公司,再放高利贷出去。平时由其将收上来的钱汇给李威卡上,具体去向不了解。初文斌负责公司业务,负责业务员的培训和招收,公司员工培训材料也是初文斌弄的,没有他公司就弄不来钱。公司业务员分成六七个组,每组都有组长,这些组长对初文斌负责,包括公司业务员是否留用还是开除都是初文斌一句话的事,初文斌在公司叫赵阳,也是李威定的,是为了防止公司一旦有什么法律方面什么事情,可以不容易被找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威、初文斌、洪江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威、洪江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威、初文斌、洪江涛的违法所得款应予予返还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初文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洪江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威、初文斌、洪江涛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三万七千二百二十七元。

初文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洪江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初文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初文斌称自己仅培训员工相关金融知识,而从泰海公司员工证言及同案李威、洪江涛供述来看,初文斌不仅存在其所称的上述行为,而且培训员工面对被害人可能提出的问题如何应对,使被害人相信泰海公司的经济实力,进一步达到将被害人的资金吸收过来的目的,并有培训资料、宣传单等书证予以佐证,因此初文斌属于未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具体经办了泰海公司的成立手续,初文斌在公司负责业务,洪江涛在公司负责财务,二人分别从事的培训、汇款工作是本案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也是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二人与李威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但作用积极、主要,依法不应认定从犯,原判充分考虑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李威相比有一定差距,在量刑时已有所体现,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初文斌、洪江涛,原审被告人李威经共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对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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