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宝寻衅滋事,丁文君、李宇明、王家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宝,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文君,吉林省永吉县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宇明,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家辉,吉林省永吉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宝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彦宝、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及吉林市昌邑区阿凡提歌舞厅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彦宝、丁文君、李宇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代理检察员蒋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彦宝、丁文君,上诉人李宇明及其辩护人孟宪贵,原审被告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宝于2015年2月4日2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阿凡提歌舞厅娱乐时,酗酒后持刀威胁女青年吕某某陪其外出过夜,引起吕某某男友被告人丁文君的不满,并对李彦宝拳打脚踢。李彦宝跑到舞厅门外处后仍未离开。在舞厅门口附近,当李彦宝仍对吕某某继续纠缠时,丁文君发现后从舞厅出来又与李彦宝发生厮打。被告人李宇明从舞厅出来得知后指使被告人丁文君、王家辉殴打李彦宝。丁文君伙同王家辉对李彦宝实施了拳打脚踢。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彦宝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丁文君、王家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证实李彦宝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载明丁文君的身份情况。

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载明王家辉于2012年9月24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丁文君于2011年11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19时许,我和李彦宝还有一个姓王的男子去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阿凡提舞厅里面娱乐、喝酒,舞厅的工作人员把李彦宝的刀拿走,后找不到李彦宝,在楼下见到他,他说他在舞厅里被打,然后从舞厅出来三四名舞厅的工作人员打我,我说我喝酒给钱了,对方一名男子说不是我,他们开始打李彦宝,打李彦宝头部、身体等处,有人踢李彦宝腹部。

6.证人吕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19时许,我到阿凡提舞厅等丁文君一起回家,一名男子拿刀威胁我,让我出去陪他,舞厅的李经理撵走那男子,丁文君过来问情况,我告诉他,他就下楼,那男子的刀被抢过来。后我和丁文君、李经理、叫家辉的服务员下楼,之前拿刀那男子和另外四五名男子在门口等着,丁文君拳打脚踢拿刀男子头部、身体,李经理被对方另一名男子拽到一边,李经理打他一巴掌,家辉也拳打脚踢拿刀男子头部、身体,拿刀男子被打倒后,家辉替他前胸和腹部。

7.被告人丁文君供述:2015年2月4日21时许,我对象吕某某说一名男子拿刀比划她,让她出台,之后李宇明和王家辉把拿刀男子赶走,后我又看到他拿刀上来,我就上去骂他,在售票口打他脸部二拳,踢他一脚,把刀抢下来。我上楼后让吕某某下楼买药,不一会儿,我听见楼下有争吵声,我看见拿刀男子拽吕某某,我下楼打他脸部,踢他腹部,李宇明和王家辉也从舞厅出来,李宇明问怎么了,我说拿刀男子又找来三人拽吕某某,李宇明对王家辉说:“给我削他。”王佳辉上去用拳头打拿刀男子头部,把他打倒,之后,王家辉用脚踢他五六下,李明宇叫王佳辉回来。

8.被告人王家辉供述:2015年2月4日21时许,我在舞厅门前看到丁文君和一名男顾客发生口角,我们经理“李三”让我过去看看,当时对方还一名男子和“李三”说差话了,“李三”急了,就对我和丁文君喊着说“打他”,然后我和丁文君就动手了,丁文君先打那男子面部二三拳,我也打他面部二拳,将他打倒,后我和丁文君一起用脚踢他。

9.被告人李宇明供述:2015年2月4日21时许,一名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和老五媳妇吵吵,还拿刀比比划划,我把他赶走。后老五在楼下和人打起来,我将老五劝回干活。我下楼准备回家的时候,在一楼舞厅门口处看见老五媳妇拦着老五,王家辉在门口对面的电瓶车附近站着,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蹲着,我就跟他们说这么点事儿怎么还没完了。这时过来二名男子拦着我说没我事儿,让我回家。其中一名男子怀里好像有刀,他推我,我说快过年了,打什么仗,又刀又枪的,我打他脸部一巴掌。后我看见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就躺在路上。我就过去问问情况,他说肚子疼。我对老五和王家辉说,是不都闲的,没事打什么仗,赶紧都回家。

10.被告人李彦宝供述:2015年2月4日18时许,我和朋友韩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男子一起去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阿凡提舞厅娱乐,我就怀兜内的刀拿出来重新放一下,被舞厅工作人员看见,把刀拿走,我又找朋友要回来。后我看见一名女子,以为她是舞厅内陪跳舞的小姐,我找她出台,还拿出刀比划二下,三四名舞厅的工作人员过来让我下楼,在一楼售票处那有一人打我头部、面部,把我刀抢走。我从舞厅出来,舞厅管事的人对舞厅的工作人员说:“给我揍。”我头部、面部、腹部和身体其他部位被他们拳打脚踢。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宝于2015年2月5日受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4439.19元,护理费2605.68元,伙食补助1900元,误工费4094.64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及邮寄费170元,合计33609.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病历、病情介绍书、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宝无事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引起殴斗,使其本人被殴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文君、王家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彦宝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对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丁文君辩称其第一次打李彦宝,第二次是王家辉打的,其没有打的意见,因王家辉、丁文君在公安机关供述与李彦宝、韩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丁文君在歌舞厅门口有对李彦宝的殴打行为,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王家辉辩称其不认故意伤害罪,李彦宝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观点,因王家辉在庭审上供述其踢李彦宝并将其踢倒与丁文君、李彦宝,证人韩某某、吕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家辉踢打李彦宝身体的事实,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李宇明辩称打仗时其没在现场,也没有指使任何人去打仗的观点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证实李宇明指使王家辉殴打李彦宝及李宇明下班走出舞厅到达打仗现场,李彦宝已经受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文君、王家辉在公安机关供述与李彦宝、证人韩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宇明指使他人殴李彦宝的事实,故被告人与其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关于丁文君辩护人提出丁文君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因丁文君未如实供述罪行,故不构成自首,且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丁文君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故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关于丁文君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予以采纳;因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宝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的犯罪行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故吉林市昌邑区阿凡提歌舞厅不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应按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彦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丁文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宝医疗费24439.19元,护理费2605.68元,伙食补助1900元,误工费4094.64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及邮寄费170元,合计336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彦宝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丁文君提出的上诉理由:李彦宝之重伤不是其伤害行为所致;其系自首。

上诉人李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宇明没有指使丁文君、王家辉殴打李彦宝,丁文君、王家辉供认李宇明指使其二人殴打李彦宝之事实的目的是让李宇明和吉林市昌邑区阿凡提歌舞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李宇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王家辉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在客观上,上诉人李彦宝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上诉人丁文君、李宇明,原审被告人王家辉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在主观上,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具有伤害李彦宝的直接故意,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在丁文君先动手殴打李彦宝后,王家辉受李宇明指使积极响应,与丁文君形成共同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殴打李彦宝的行为,造成李彦宝重伤二级的犯罪后果。第二,李宇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侦查卷宗中李彦宝、王家辉、丁文君的供述均可以证实李宇明指使王家辉殴打李彦宝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宝无事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引发双方殴斗,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丁文君、李宇明,原审被告人王家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文君、王家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李彦宝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对丁文君、王家辉、李宇明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彦宝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李彦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丁文君提出李彦宝之重伤不是其伤害行为所致和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论证充分,在此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宇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定程序查证的丁文君、王家辉多次庭前供述,李彦宝多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宇明指使他人殴打李彦宝的犯罪事实,丁文君、王家辉虽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李宇明之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家辉提出其系自首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家辉在原审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且根据王家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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