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时富,王桂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租用孙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5C279号的黄色“长城”牌腾翼C30轿车从延吉市到达敦化市百货大楼。在百货大楼二楼一精品屋内,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掩护望风,孙某甲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左侧兜内的女士棕色“稻草人”牌钱包(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 2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若干。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所盗钱包及部分现金人民币2 300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孙某甲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甲、王某某的家属代二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释放笔录,公安机关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孙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孙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孙某甲、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孙某甲、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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