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汉庭快捷宾馆住宿结账时,趁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开发票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宾馆吧台右侧的苹果6金色16G手机偷走,后洪某某乘车逃走。2015年11月24日,洪某某在四平去往长春的列车上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 444元。手机已返还。

上述事实,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宾馆监控情况说明,被盗手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及洪某某入住房间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洪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洪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洪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洪某某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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