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4月21日以敦检刑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5日9时50分,李某某无证驾驶敦化市工商局吉H39988号本田轿车和被告人郑某一起行至敦化市学府街土地局路口,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庄某某撞倒,后郑某顶替李某某作为驾驶司机处理交通事故,并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66 643.33元。2015年12月18日,敦化市纪委调查其其他违纪问题时,郑某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25日,郑某主动将诈骗的保险金(包括商业险80 244.46元)146 887.79元人民币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9时5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下的吉H39988号“本田”牌轿车和被告人郑某一起行至敦化市学府街土地局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庄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郑某顶替李某某作为驾驶司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的保险金人民币66 643.33元。2015年12月18日,敦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郑某其他违纪问题时,郑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5日,郑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4 688.79元(包括商业险赔偿金人民币80 24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机动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转账支付授权书,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电脑屏幕照片,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郑某纪检委谈话笔录,郑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交通事故案发时报案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收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庄某某、李某某、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郑某在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其他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了纪检委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笔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郑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