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收缴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宣判后,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