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7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庆彬,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户籍地九台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庆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九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逃逸情节为由提起抗诉;袁庆彬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庆彬及其辩护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