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淑娟、代理检察员陆喜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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