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锐、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吉林省和龙市人民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吉林省和龙市财政局路口处时,被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林省和龙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代理审判员 崔 峰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