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至8月间,采用自制工具撬车锁的手段,先后在吉林市丰满区石璟馨苑小区、裕丰馨苑小区、荣光花园小区、阿什馨村小区、乾坤花园小区等地盗窃自行车15起:
1.2015年3月17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石璟馨苑B区6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苹果牌蓝色斜梁26式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蓝色斜梁26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15年4月4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石璟馨苑C区3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山地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窃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5年4月7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石璟馨苑C区4号楼4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宽轮斜梁26式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窃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宽轮斜梁26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4.2015年5月10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石璟馨苑C区7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15年5月11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裕丰馨苑22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带车筐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粉红色带车筐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5年5月某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花园1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红色带车筐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永久牌红色带车筐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7.2015年5月某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裕丰馨苑12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黑色破旧26式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凤凰牌黑色破旧26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
8.2015年6月4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裕丰馨苑13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带小孩座椅的折叠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带小孩座椅的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9.2015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乾坤花园14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窃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10.2015年7月8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花园9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相间山地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窃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黑色相间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元。
11.2015年7月13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乾坤花园6号楼4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山地变速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色山地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12.2015年7月14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阿什馨村6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带车筐女式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盗得的粉色带车筐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13.2015年7月23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裕丰馨苑7号楼4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破旧凤凰牌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得的破旧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元。
14.2015年7月25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花园1号楼4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折叠自行车1辆。同日,张某某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元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得的黑色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15.2015年8月3日,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乾坤花园6号楼5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黑绿色相间山地变速自行车1辆。张某某盗得该自行车后,欲离开乾坤花园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梁某某、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抓获。经吉林市丰满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绿色相间山地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高某某、伊某某、杨某甲、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乔某某、卢某某、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自制撬锁工具,被盗自行车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购车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自行车的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剩余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自行车的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部分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自制撬锁工具、案发现场视频、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亦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张某某虽在二审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二审之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采信其之前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已考虑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起盗窃犯罪未遂等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