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7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辉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市。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