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2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金海,男,1979年7月1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洪刚,男,1984年9月2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5月1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回族,户籍地公主岭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芮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金海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王洪刚、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顾金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金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顾金海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洪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芮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金海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金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金海撤回上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