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张生久,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生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任长岭县太平山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期间,在负责该镇2014年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故意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要求太平山镇永安村村干部及各社主任完成一定数额的投保任务,用村民身份证投保,只要每个身份证投保面积不超过6垧就可以,致使太平山镇永安村村干部及各社主任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虚保、冒保、替保,导致永安村投保土地面积超过投保人实际土地面积共计15 000余亩,保险公司多付理赔款789000元,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在2014年农业保险理赔时,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提高太平山镇新太平山村村民鲍国田及其他16户投保户的定损成数的手段,多报、截留保险理赔款44 910余元,其中有35 190余元归孙某某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为对这些事情不懂,不知道那条犯罪,那条不犯罪。且有书证永安村农业保险投保及赔案卷宗、证明及投保土地面积统计情况、农业保险相关文件、情况说明、勘察理赔定损方案、党委会记录及有关情况说明、新太平山村投保清单、报定损清单、理赔款发放明细、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汇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林某某、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鲍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与证据,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通过鲍国田多报保险理赔款35 190元,且该款由鲍国田保管。鲍国田为被告人孙某某单位交福利款10 000余元,又给漏赔的村民24 570元。孙某某的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滥用职权行为性质相符,应一并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张生久提出,孙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孙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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