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崇庆,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崇庆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仲崇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仲崇庆及其辩护人马永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仲崇庆在蛟河市某某镇顺利村朝阳屯土门岭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由于风力较大、看护不当,致使火势蔓延至附近的林地内(蛟河市青背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98林班27、28小班,99林班16、18、25小班,100林班5、61小班,129林班2、13小班,130林班2、4、5、6、7、8、10、15、17、18、26、27、47、58小班,131林班3、4、14、25、33、40小班)。经测量,林地过火面积55.6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 606 026.93元。其中:国有林地面积44.95公顷、国有造林地面积3.17公顷、集体林地有林地面积7.5公顷。案发后,仲崇庆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仲崇庆到案情况。
2.自然灾害证明材料,载明蛟河市气象局证明2015年4月27日蛟河市某某镇11时-13时出现4-6级西南风。
3.蛟河市青背林场证明,载明仲崇庆失火案现场位置及过火面积为55.62公顷。
4.仲崇庆失火案损失木材价值说明,载明仲崇庆失火案现场共计损失林木51 533株,核立木材积1 739.1955立方米。经测算,折合实际出材829.30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06 026.93元。
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仲崇庆失火的地点、起火点位置、现场方位等情况。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2时许,其和其妻子郑某甲在地里吃完午饭后,正在歇晌时,看见仲崇庆在地北边的河沟边上点火烧玉米秆,仲崇庆的地在其家地北边150米左右的地方,和北边的林子就隔着一道河沟,离的远,没有看清他用什么点火。当时西南风很大,一下子就把火吹到了河沟的对面,接着就把火烧到了山上的林子里,仲崇庆看见火着起来以后,就冲其喊跑火了,快来打火啊。其跑过去以后,发现火太大了,根本打不了。仲崇庆非常着急,就给林场的人打电话,但是没打通。其和仲崇庆一看救不了火,就各自回地里干活。13时许,火烧的更大了。仲崇庆点火烧玉米秆的位置就在仲崇庆家地的东北角,其和仲崇庆家地中间的小沟和山边水沟的交叉处。现在仲崇庆点火烧玉米秆的地点和过火现场被玉米秆和土覆盖了一部分,地上还剩有未烧没的玉米秆,过火地面的荒草已经被烧没了,只剩下被烧黑的土地和树。玉米秆着火以后,被大风吹到沟对面的山上,沟两边的荒草很厚,里面还有玉米秆,火烧到山上以后,又烧回了沟里,然后火就沿着这条沟向山上和两边烧起来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和其父亲张某甲、其妻子张某乙、其弟弟张某丙和张某丙的爱人庄某某都在土门岭岗后地里干活,闻某某在其地下面,闻某某发现岗的东侧有白烟,就问其怎么冒烟了,其看到仲崇庆那块地有白烟,其就说是有人烧秸秆了,没啥瞅的别看了。当时在其地上就看见仲崇庆家地的方向冒烟,没看见别的地方有烟,后来发现冒黑烟了,感觉不对劲,就往岗上跑,看见火着到山上去了,其就喊闻某某,赶紧过来,火都烧到松树林了。因为其没拿电话,其就赶紧告诉闻某某报警,闻某某到山岗上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看见仲崇庆穿个红色的衣服在山岗梁上站着,当时看到火离屯子方向不远了,仲崇庆地里已经着火了。从仲崇庆家的地往上一直在着火。李某甲的地在岗西坡上,在仲崇庆地的西南方。李某甲在地里干活,那块谁点的秸秆他应该看得很清楚。今天早上六点多其上山干活,发现仲崇庆家的地都翻完了,这块地昨天都被火烧黑,今天都看不到黑色。
8.证人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和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朝阳屯西叫土门岭岗后的地方种地。13时10分许,其看到土门岭岗上冒烟了,问张某某怎么回事,张某某说烧玉米秆呢,其当时还和其媳妇李某丙说烧就烧吧,和咱们没关系。其看到地都已经烧黑了,到处都在冒烟,有零星小树茬还在烧。其跑过一座坟,到了仲崇庆地的位置,前面火太大,没法再往前走了。其看到李某乙家的牛顺着地边的沟里从上面跑下来,其马上给李某乙打电话,他说人没事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其又回到岗上和张某某一家唠嗑等打火人上来。
9.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在地里种玉米,发现着火以后,先是到小岗上看了一眼就回到地里准备接着干活,起火位置大约在小河岸边,当时火带宽大约100米左右,火朝着南侧的山上去了。五六分钟后,其看林子里冒黑烟了,就又上小岗看了一眼发现火挺大的,烧到山顶上了,其从小岗下来后就准备到后山去救火,看见仲崇庆在通往山上的小路边上那块地边上站着,当时仲崇庆什么都没干,他地里还停着一个打玉米砟的机器。其问仲崇庆在哪起的火。仲崇庆指着着火的山上说火是在岗顶上着的,其着急救火就没和他说别的。仲崇庆在着火位置有两块地,一块是距离着火点很近的小河边上,另一块在通往山上的小路边上。
10.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1时,其丈夫叫其说那边着火了,其起来之后看到其家地北面的林子里着火了,仲崇庆地北侧小河岸边的地边已经被火烧黑了,但没有明火了,他地北侧的林子正在着火。当时附近除了其和其丈夫、仲崇庆,没有其他人。仲崇庆跑到他和其家地交界的地边,其和仲崇庆说得打119,仲崇庆说打了,没打通。当时火太大了,他俩根本救不了,其和李某甲在其家地里套犁杖干活,仲崇庆也回地里干活。仲崇庆的地在其家地北边150米左右的地方,在一条沟里,坡对坡,互相能看见。2015年4月29日,其到现场指认的过程中,看到在仲崇庆地南侧靠近沟塘的位置有挖土的痕迹,距离着火现场有15米左右,应该是用铁锹挖的,把沟沿上挖出了一个豁口。仲崇庆的地里的土重新翻过,在翻过的地方还能看见燃烧剩余的玉米叶。
11.被告人仲崇庆供述,供认其身上带了一个打火机,就是为了收拾地、烧地、燎荒用的。4月26日其在沟口种地的这块地里点了两堆玉米秆子。4月27日种地时没有点火燎荒。火是从河沟两边烧到山顶,也没看到火是从哪先着起来的,其家第二块地靠近河沟那块着了,其放在河沟里的玉米秆子都着了。12时50分许发现其地与承包给平安沟的人一块地着火,不一会就上山了。这趟沟中就李某乙家、李某甲家两口子和其在种地 ,老张家不少人在西山岗后种地。其干活的地在李某甲地的下边,着火的地在李某甲的地上边。
综上,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仲崇庆失火案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闻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仲崇庆失火的事实。仲崇庆失火案损失木材价值说明,证实仲崇庆失火案过火林地的面积及林木损失的价值。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实起火点位置及失火案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崇庆失火罪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崇庆在森林防火期内,在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关于仲崇庆辩解其没有焚烧秸秆,也没有点火,其行为不构成失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仲崇庆的打火机不能作为直接物证;两次现场勘查,对起火点认定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仲崇庆供认身上带了一个打火机,就是为了收拾地、烧地、燎荒用的,证明其具备点火的用具和点火的故意;被告人虽然否认在4月27日当天有点火烧地、燎荒的行为,但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仲崇庆用点火的方式,实行了烧地、燎荒的行为,且有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火灾是在仲崇庆家耕地引起的,火灾发生时,仲崇庆在自己的耕地内耕种,具有点火的时间和动机;在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第一次勘查时,对起火点就进行了确认,起火点位于现场西南方向仲崇庆耕地内,第二次现场勘查是对失火面积再次勘查,因时间较长,地貌已发生变化,从地貌上无法看出起火点,故二次现场勘查不存在对起火点的确认相互矛盾;综上,仲崇庆不但具有点火的时间、工具、点火的动机,还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认定仲崇庆失火犯罪的事实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仲崇庆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故对仲崇庆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崇庆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仲崇庆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仲崇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崇庆不构成失火罪。第一,仲崇庆未实施点火行为,原审判决推定火灾系仲崇庆所致,不能排除他人所为;第二,起火点并不在仲崇庆家耕地内;第三,认定林木过火面积为55.62公顷的证据不充分,依据第一次现场勘查确认起火点却未采信该次勘查的过火面积,而依据第二次现场勘查确认过火面积,在没有认定灭火点的情况下,过火面积的认定随意性很大,而2014年底至2015年春,朝阳屯东沟、平安沟屯对面山上发生多次火灾,均未找到责任人,存在过火区域与本案过火区域有部分重合的情况,且案发当日冰湖沟屯发生一起火灾,火势非常大,二三天才熄灭。此外,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的出具时间均在现场勘查面积之前,却载明过火面积为55.62公顷,故本案过火面积认定有误;第四,仲崇庆被抓时携带的打火机不能作为认定仲崇庆失火犯罪的证据;第五,证人李某甲和梁某某系在同一时间段被同一询问主体询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李某甲当庭陈述其被骗在其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未查阅,其没看到仲崇庆于案发当日点火烧秸秆。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仲崇庆上诉称其没有点火行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仲崇庆因在自家地里焚烧玉米秸秆,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55.6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06 026.93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青背林场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案发当日,蛟河市某某镇顺利村冰湖沟屯发生森林火情,失火现场距离本案涉案失火现场较远,无重合部分;本案二次对涉案失火现场勘验期间,失火现场附近未发生过任何火险;蛟河市青背林场二次指派技术人员郑某乙测量涉案失火现场的失火面积,第一次测量过火严重的面积,未再测量过火的准确面积,第二次重新测量时,完全按照过火边界进行测量。
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载明询问李某甲、梁某某系单独进行,因调查取证时涉及人员众多,故询问时间填错。
3.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落款时间因故未及时修改。
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载明补充侦查之相关情况。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某某镇顺利村朝阳屯土门岭承包一块地,在仲崇庆家土地的北面,该块地用机器收割,玉米秸秆都是粉碎的。2015年4月27日,其在别处种地,没烧该块地的玉米秸秆。
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蛟河市青背林场营林技术人员,其受青背林场指派,二次测量森林过火面积;第一次主要是初步核实燃烧比较严重的地方及主要坐落的林班,未进树林内测量过火面积;第二次是完全按过火边界测量的过火面积。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蛟河市青背林场朝阳屯、冰湖沟屯林区的公益林管护人员。2015年4月27日,该二处林区均因焚烧玉米秸秆引发火灾,每处林区各有一起火点,应该是同时着的,当天风很大,又处于森林防火期,二处火场因扑火及时没有相连。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时,其因为怕得罪仲崇庆而说假话,之前在公安机关被三次询问时的陈述除“因为风大火被刮上山”之外都是真话。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崇庆在森林防火期内焚烧玉米秸秆,由于其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仲崇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崇庆不构成失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然灾害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仲崇庆实施焚烧玉米秸秆之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审判决关于仲崇庆构成失火罪的论证充分,在此不再赘述。此外,蛟河市青背林场出具的证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人郑某乙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日涉案失火现场与另一失火现场无重合部分,涉案失火现场仅有一处起火点,直至现场勘验时,附近未发生过任何火险;第一次测量过火严重的面积,而第二次重新测量时,完全按照过火边界进行测量,仲崇庆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故仲崇庆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