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失主罗明盗窃钱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此件2页,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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