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滑维,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停止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监护人滑某甲,男,1954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净月接到靠边吴委146组,系上诉人滑维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高金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滑维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滑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滑维及其监护人滑某甲、辩护人高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滑维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牌桌球俱乐部内观看被害人吕某某等人打台球时,与吕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解后滑维走出俱乐部门外,吕某某持台球杆与其朋友被害人孙某某追赶滑维至俱乐部门外茗月小区北门附近,双方发生厮打,吕某某用台球杆击打滑维背部,滑维用卡簧刀将吕某某、孙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胸部刀刺伤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腹部刀刺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吕某某外伤致腹腔积血,须行手术治疗,胃贯通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滑维作案时患有躁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滑维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 484.76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1 000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甘某某、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滑某甲、滑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陈述,被告人滑维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吕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滑维持刀将二人扎致重伤,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滑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滑维伤害犯罪致两人重伤,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且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滑维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滑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孙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被告人滑维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三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滑维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滑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八十四元七角六分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上诉人滑维上诉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滑维行为系防卫过当,且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滑维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滑维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23日18时许,上诉人滑维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滑维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扣押一把黑色单刃卡簧刀。
3.卡簧刀照片证实,经上诉人滑维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卡簧刀系其作案时所使用。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滑维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茗月花园北门。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281、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前胸部刀刺伤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腹部刀刺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吕某某外伤致腹腔积血,须行手术治疗,胃贯通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30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2]第4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0月31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上诉人滑维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在作案当时控制和辨认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8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上诉人滑维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滑维作案时患有躁狂症,当时处于发病期,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为:躁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毕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分别对包括上诉人滑维等12人的照片辨认,确认滑维是持刀扎伤吕某某、孙某某的人。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 2007年8月9日,上诉人滑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滑维出生于1975年5月8日。
10.出院诊断书、治疗病例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至6月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7天;被害人吕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至6月3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1天。
11.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花费医疗费61 000元,被害人吕某某花费40 484.76元。
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和同事吕某某、毕某某、甘某某去台球厅打台球,吕某某和滑维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我上前拉仗时被滑维用刀捅在心脏一刀,肚子一刀。
1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和同事吕某某、毕某某、甘某某去台球厅打台球时与滑维发生口角,甘某某上来拉架,滑维出去了,过一会我看到孙某某在门外和滑维撕扒,我拿台球杆打滑维身上一下,孙某某倒在地上了,滑维扎我肚子一下,我倒在地上。
14.证人甘某某、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5时许,我俩和同事孙某某、吕某某去星牌桌球俱乐部打台球时,滑维进来看台球,吕某某与滑维吵了起来,甘某某将吕某某拉到厕所,孙某某拉着滑维,不一会吕某某跑了出去,在茗月小区北门附近,吕某某和孙某某和滑维打起来,吕某某用台球杆打滑维背部两下,滑维手里拿着一把刀,孙某某捂着肚子,吕某某肚子也出血了。
15.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俩在星牌台球厅吧台看电视时看到滑维手拿一把刀和对方四男一女吵吵,后来滑维跑出去,对方跟了出去,他们在茗月小区北门前打了起来,一个瘦高男子腹部流血了,另一个微胖的男子腹部、胸部也出血了。
16.证人滑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7时许,我在茗月小区北门修自行车时,台球厅的服务员说滑维打仗了,我跑过去看见马路边坐着俩男的,身上都被扎伤了。滑维回家后说要去派出所自首,我让滑某乙陪他一起去派出所自首。
17.证人滑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7时许,我父亲滑维因为和别人打仗,我陪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7时许,台球厅附近的水果店老板打电话说滑维把人捅了,刀在水果店门前冰柜下面,我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民警将刀取走。
19.上诉人滑维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许,我在茗月小区附近的星牌台球俱乐部看打台球时和一名男子吵起来,我当时把刀拿出来,吧台的女孩和她对象都来劝架,我就往外跑,对方四五个人在后面追,跑到茗月小区北门时,其中两个人追上拿台球杆打我,我就拿刀捅那两个人。回家后我女儿说去自首吧,我就去彩宇派出所自首。
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滑维及其监护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滑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滑维和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后,滑维便把刀拿在手中,对可能发生的打斗有所准备,在发生打斗时连续持刀刺伤两名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积极参与打斗,互有过错,故对上诉人滑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量刑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滑维具有自首,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并根据上诉人滑维的犯罪事实、造成后果、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滑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滑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应依法惩处。由于滑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